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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舟普民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胡甲与浙江××造船有限公司、蒋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浙江××造船有限公司,蒋某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舟普民初字第1114号原告胡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某。被告浙江××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家门街道东岙村。法定代表人乔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被告蒋某某。原告胡甲诉被告浙江××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华××)、被告蒋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先由审判员杨开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等原因,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欧华××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甲诉称:原告系舟山××××家门街道东岙村村民。2010年9月被告欧华××为扩大企业生产经营规模,其在未取得合法用地审批手续下,就委托舟山市普陀金土地投资开发有限公某,擅自征用原告村所有的农用地含部分农保地及村民住宅及宅基地。2010年12月,被告欧华××在未与原告达成拆迁协议情况下,就强行要求拆除原告家所有的房屋,但因其拆迁条件和手续不合法遭原告拒绝。2011年10月15日早晨,被告欧华××趁原告不在家的情况下,指派村民蒋某某用挖掘机将原告家的1间平房铲除毁损,同时指派民工将原告家的房屋四周用砖块封闭,非法采取断电、断水、断通讯、断路等,损害原告家的房屋建筑结构,致使原告所有的房屋不具备人居住的条件和环境。原告认为,二被告上述行为对原告所有的物权造成严重损害,致物权不再具备人居住的功能且不能正常使用,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欧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住宅,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被告欧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蒋某某恢复原告所有的被其非法拆除的房屋;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三项某请为二被告连带恢复原告所有的被其非法拆除的房屋。被告欧华××答辩称:原告所在的村拆迁,不是欧华××实施,其没有实施过任何侵权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蒋某某答辩称:其是受施工方指派拆除了原告小屋,该责任应当由施工方承担。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4日,东岙村村民李某某以家庭户主身份向有关部门申请农村宅基地,当时审批建房的家庭成员有:胡甲、胡乙、胡丙、虞甲、胡丁、李某某六人。2004年4月23日,有关部门核准李某某建房,核准面积80平方某某二层住房、24平方某某庭院。事后李某某在划定的红线范围内建造了二幢二层楼房,并在其南面庭院筑了围墙。同时,又违章搭建了4间平房。2008年10月1日,原告家进行了分家析产,对房屋作了如下分割:东边1幢楼房归胡甲,西边1幢楼房归胡乙,庭院和西侧厕所共用;楼房后面二间平某某辅助房归李某某;楼房后道路东边1间辅助房归胡甲。被告欧华××与原告房屋相邻。2010年10月舟山××××家门街道东岙村实施新农村建设改造,主要是根据《舟山市普陀区马峙、小干岛控制性详细规划》,对东岙村村民房屋实施拆迁,拟将东岙村村民集中安置到沈甲大干,该项目由舟山市普陀区沈甲街道办事处主导。为此,沈甲街道办事处与原告就房屋拆迁补偿事项进行了多次协商,终因双方对安置的房屋面积与补偿款存有争议而未果。截止今日东岙村除了原告等二户人家外均与沈甲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2010年11月沈甲街道办事处将已签约的东岙房屋拆除工程交于舟山市永刚房屋拆除装修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永刚公某)实施。由于被告欧华××想尽快利用东岙村的土地,在永刚公某进场施工15天后,就委托其他建筑商对剩余房屋进行拆除,后永刚公某在得到被告欧华××一定经济补偿后也退出了施工。原告胡甲也于2010年11月底搬离东岙村,到浦西租房居住。2011年4月间,原告在东岙村的房屋因受拆迁工程影响,停水、停电。2011年10月,被告欧华××委托的建筑方推掉了胡甲原道路东边1间辅助房,同时推倒了原告原来的围墙,重新在原告家周围筑起了一道3米左右高的围墙,该墙南端顺原告屋檐所建,把原告前门全部封住,后面进出的路留下了一条长200米左右,宽50-60厘米的通道。此外,沈甲街道办事处与原告弟弟胡乙达成了房屋拆迁协议,相关单位已拆除了胡乙房屋的西墙,并将原告与胡乙共用的西侧厕所作了撤除,沈甲街道办事处对撤除的西侧厕所作了经济补偿,给与了胡乙。诉讼期间,原告对挡在其前门的围墙作了部分拆除,但仍残留着1.5至2厘米高的围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城乡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分家析产书、照片、虞乙证言、沈乙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二层楼房经合法审批建造,其物权理应受法律完整保护。被告欧华××在原告庭院里建墙,侵犯了原告宅基地使用权;被告所建的长200米,宽50-60厘米通道,也妨碍了原告正常的通行,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侵权。但由于原告所在的村已整体拆迁,且原告家庭也已搬离多时,其房屋西部(属胡乙所有)已部分拆除,要恢复原来的状态,在客观上已属没有意义,即使恢复到能供原告家庭可以起码居住的基本条件,其经济代价也十分巨大。再考虑到从有利于整个东岙村新农村建设工程的实施,原告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缺乏现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之侵权行为,原告可以另行提起赔偿之诉。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欧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具体的依据,且该请求可能与日后的赔偿之诉重复,故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恢复原告所有的被其非法拆除房屋的诉讼请求,因为该房屋系违章建筑,在法律上不能予以恢复,对被告欧华××擅自拆除的行为,原告可以通过赔偿之诉维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60元,由原告胡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开平审 判 员  丁剑英人民陪审员  陈方兴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蒋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