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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天商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甲与周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周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天商初字第663号原告周甲。被告周乙。原告周甲为与被告周乙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巍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周甲起诉称,2011年4月5日,被告周乙由原告和陈某某担保向王某某借款125000元。到期后被告无能力归还,王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执行,原告和陈某某于2012年3月2日各代被告偿还借款62500元,案件执行完毕。但被告一直未归还代偿款。故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周乙偿还原告代偿款625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算至付清欠款时止)。被告周乙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周乙由原告和陈某某担保向王某某借款125000元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周乙偿还借款62500元,已按调解书履行担保责任的事实。3、执行结案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某与周乙、周甲、陈某某的民间借贷案件已执行完毕的事实。被告周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故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结合庭审过程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周甲已代被告周乙偿还王某某借款625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甲代偿款人民币625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3月2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690元,由被告周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洪巍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凌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