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商初字第198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邱桂芳与姚荣法、郑雅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桂芳,姚荣法,郑雅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1980号原告:邱桂芳。委托代理人:胡浩明。委托代理人:金志海。被告:姚荣法。被告:郑雅君。原告邱桂芳(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姚荣法、郑雅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桂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荣法、郑雅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姚荣法经朋友介绍相识,2009年11月7日,被告姚荣法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9年11月12日,被告姚荣法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期为1个月。2009年11月23日,被告姚荣法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为20天。被告姚荣法的三次借款均出具了借条,而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归还借款。被告姚荣法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郑雅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4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9年11月7日、2009年11月12日及2009年11月23日《借条》各1份(原件),证明被告姚荣法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2.银行账户明细3份(原件),证明原告提供借款的来源;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原件),证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两被告经本院依法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1月7日,被告姚荣法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邱桂芳人民币拾万圆整”。2009年11月12日,被告姚荣法又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邱桂芳人民币贰拾万圆整,一个月归还”。2009年11月23日,被告姚荣法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邱桂芳人民币拾万元整,二十天归还。”原告均以现金形式向被告姚荣法交付借款。后被告姚荣法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姚荣法和被告郑雅君于2001年9月1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姚荣法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姚荣法出具的三张借条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2009年11月7日的借款双方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归还借款,其余两笔借款约定有还款期限,被告姚荣法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姚荣法的借款发生在被告姚荣法与郑雅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姚荣法和被告郑雅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姚荣法、郑雅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邱桂芳借款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950元,由姚荣法、郑雅君负担,其中7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邱桂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书松人民陪审员 楼 宏人民陪审员 郑曙昌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