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上商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鲁冰与周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冰,周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商初字第1392号原告:鲁冰。被告:周静。原告鲁冰为与被告周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鲁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静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冰起诉称:2011年9月13日,被告以办理房产登记手续需要现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124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自2011年11月12日之后,被告拒绝接原告的电话,中断与原告的联系。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2400元;2、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1714.1元(自2011年9月13日暂计至2011年12月12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1%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2400元的事实。被告周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周静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向原告借款112400元,借期六个月,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起诉时,借款虽然尚未到期,但截止开庭时,借期已届满,被告仍未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与合同约定相符,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静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鲁冰借款112400元;二、被告周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鲁冰借款利息1714.1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计算,自2011年9月13日暂计算至2011年12月12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2元、财产保全费1090.5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周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8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张 毅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人民陪审员 邓沈军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