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嘉民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叶应罗与王志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王志明;叶应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民终字第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明。委托代理人:潘建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应罗。委托代理人:刘磊。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叶泉。上诉人王志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1)嘉南民初字第3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3月18日14时30分许,王志明驾驶辽14/378**变形拖拉机在嘉兴振业路“莎禧弥”服饰工地倒车过程中,碰撞工地上堆放的建筑材料,致使建筑材料滑落压伤了在场人员叶应罗。该拖拉机交强险投保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保险期限为2011年2月22日至2012年2月21日。公安机关认定王志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叶应罗受伤后住院治疗,于2011年8月14日出院。2011年10月21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叶应罗挤压伤致阴茎勃起功能严重障碍,已构成六级伤残;尿道严重狭窄,需定期扩张,已构成八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为从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营养期限为四个月,护理期限为实际住院日/一人。叶应罗之父叶朝明1931年8月13日出生,叶应罗之母黄宗兰1937年6月12日出生,均为农村居民,生育有叶应罗等四子。事故发生后,王志明已垫付医疗费等72749.13元。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次事故造成叶应罗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66767.32(含叶应罗支付的3132.09元,已扣除伙食费6859.90元、陪客躺椅费254元);2.陪客躺椅费25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49天=2235元;4.护理费叶应罗未提供护理人员支付凭证,故其主张的护理费可按照浙江省统计局2010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23409元,按实际住院日计算,23409元/年÷365天×149天=9556元;5.误工费按照浙江省统计局2010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23409元,至定残前一日的216天计算,23409元/年÷365天×216天=13853元;6.营养费根据叶应罗伤情及鉴定意见酌定1800元;7.交通费酌定为600元;8.叶应罗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造成的后果和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为26000元;9.根据叶应罗居住和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的情况,叶应罗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赔偿284533.60元,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叶应罗主张按农村标准赔偿父叶朝明、母黄宗兰合计10907元,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予以认定;10.鉴定费1800元;以上各项计418305.92元。原审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了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分析了事故形成的原因,并确定了事故的责任,予以采信。本起事故王志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应对叶应罗的损失在所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王志明予以赔偿。因此,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叶应罗医疗费限额10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中的110000元,合计120000元。王志明赔偿叶应罗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298305.9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72749.13元,尚需支付225556.79元。根据司法鉴定叶应罗尿道严重狭窄,需定期扩张,但叶应罗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对其主张赔偿64000元的请求因尚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根据司法鉴定叶应罗的伤情只需护理到出院时为止,故叶应罗主张的定残后的护理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叶应罗损失120000元。二、被告王志明赔偿原告叶应罗损失225556.79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叶应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3元,由叶应罗负担403元;由王志明负担1200元。宣判后王志明不服,上诉称,从叶应罗提供的证据来看,没有充分证据证明2011年3月18日事故发生前,叶应罗在城镇连续住满1年的事实,并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叶应罗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即无劳动合同,也未缴纳养老保险,或办过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应按其户籍地的身份为依据,按浙江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请求撤销原审第二项判决,重新审理,作出判决。叶应罗辩称,其自2007年10月26日至2012年4月一直居住于嘉兴市南湖街道百妙公寓二期15幢404室,到嘉兴以来,基本都在建筑工地打工,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叶应罗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叶应罗申办了2009年12月8日至2010年12月8日及2011年11月3日至2012年11月3日居住于嘉兴市南湖街道百妙公寓二期15幢404室的暂住证,虽然发生事故时未办理暂住证,但结合事故发生地在嘉兴市区内的事实,叶应罗称其一直居住于嘉兴市区内的理由足以令人相信。对于叶应罗生活来源问题,叶应罗陈述其在事故地点“莎禧弥”服饰有限公司的工地工作,且双方当事人签字的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明确注明,“压伤工人叶应罗”,据此,原审认为叶应罗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适当。王志明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8元,由上诉人王志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嘉雄审 判 员 褚 翔代理审判员 毛 彦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 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