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富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乙甲、赵某乙与彭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彭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民初字第565号原告:赵某甲。原告:赵某乙。法定代理人:赵某丙。被告:彭某。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诉被告彭某抚养费纠纷一案,由原告赵某甲、赵某乙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甲、赵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赵某丙及被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起诉称:2011年12月2日,两原告父亲与被告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两原告由父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每个原告抚养费300元,共计600元。被告从离婚至今,仅在2012年1月份支付过抚养费400元。两原告代理人曾多次向被告打电话催要,均无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二位原告每位每月抚养费300元,共计600元。审理中,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抚养费2000元,及自2012年4月起每月支付两原告抚养费各300元,至两原告独立生活时止。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一份,以证明两原告父亲与被告协议离婚及约定两原告由其父亲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的事实。2、户口簿一份,以证明两原告的出生情况。被告彭某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份的抚养费被告已经交给原告赵某甲了,另外有400元交给了赵某丙。2、2012年3月份的抚养费,当时被告给原告赵某甲300元,但赵某丙嫌少,所以就起诉了。3、被告认为两原告抚养费各300元过多,被告无法承担,只能承担两人每月300元,如果不行,只能原告赵某甲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及赵某丙互不支付子女的抚养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对其中的离婚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离婚协议书有异议,认为当时是在赵某丙的威胁下才签的协议,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法向原告赵某甲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原告赵某甲表示,被告于2012年1月及2月分别交给其抚养费500元及300元。两原告法定代理人赵某丙对该笔录无异议,同意扣除已经支付的抚养费。被告对该笔录无异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2月2日,两原告父亲赵某丙与被告彭某在富阳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当时约定,两原告由赵某丙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两原告抚养费各300元。2012年1月及2月,被告两次交给原告赵某甲抚养费分别为500元及300元。另被告交给赵某丙两原告的抚养费400元。现被告认为两原告每人每月300元的抚养费过高,要求将两原告的抚养费调整为两原告每月共300元。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半或全部,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两原告父亲与被告离婚后,两原告一直随其父亲共同生活,其中,被告已经支付抚养费1200元,尚有1200元未支付,故对于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被告认为每月支付两原告抚养费各300元过高,要求将抚养费变更为两原告共300元的主张,因该费用系当时被告与两原告父亲离婚时约定的数额,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现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存在需要变更抚养费的情形,结合被告的经济能力及富阳市居民生活消费水平,本院认为被告支付两原告每人每月抚养费各300元并无不当,故对于被告要求变更两原告抚养费为每月共3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某支付原告赵某甲、赵某乙抚养费1200元(自2011年12月起至2012年3月止),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彭某自2012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赵某甲抚养费费300元,并于每月25日前支付一次,至原告赵某甲独立生活时止。三、被告彭某自2012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赵某乙抚养费费300元,并于每月25日前支付一次,至原告赵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四、驳回原告赵某甲、赵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贤 祥代理审判员 颜燕香人民陪审员孙明霞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凌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