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唐刑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王树华犯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树华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唐刑终字第124号原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树华,男,1962年6月28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系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开发整理中心科员。因涉嫌犯受贿罪,2011年8月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辩护人蔡晓静,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树华犯受贿罪一案,于2012年2月13日作出(2012)丰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树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树华系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开发整理中心工作人员。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王树华多次收受唐山市丰润区李钊庄镇刘宗铺村村党支部书记杨某某(另案处理)送予的人民币共计98000元,为该村申请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审批、立项等提供帮助。被告人王树华将其中30000元准备用于支付测绘费用,将其余68000元据为己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杨某某工作日记中有关给被告人王树华送现金的时间、数额的记载;2、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唐山市丰润区李钊庄镇刘宗铺村土地整理项目的相关书证;4、被告人王树华的身份证明;5、被告人王树华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能够相互印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树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树华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退赃,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其他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信。为维护社会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树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树华不服,上诉主要提出原审认定受贿数额有误,应为4.2万元,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树华系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开发整理中心工作人员。2008年至2010年期间,上诉人王树华多次收受唐山市丰润区李钊庄镇刘宗铺村党支部书记杨某某(另案处理)送予的人民币共计98000元,为该村申请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审批、立项等提供帮助。上诉人王树华将其中30000元准备用于支付测绘费用,将其余68000元据为己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的上诉人王树华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王树华主要所提原审判决认定受贿数额有误,应为4.2万元,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依法对其受贿钱款进行认定,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树华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但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其所提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建军审 判 员 陈之乔代理审判员 孙国斌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美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