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西刑一终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鹏侮辱罪,王鹏诽谤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支小宁,王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西刑一终字第00093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小宁,西安市新城区教育局干部。原审被告人王鹏。装机地址为西安市东关正街东方新苑C座19楼12号。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小宁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鹏侮辱、诽谤及民事赔偿一案,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2012)新刑初字第0014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小宁对被告人王鹏的起诉及附带民事诉讼。宣判后,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小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定,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小宁指控被告人王鹏诽谤一案证据不足,且���原审法院说服撤诉,自诉人不愿意撤回自诉。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小宁对被告人王鹏的起诉及附带民事诉讼。支小宁上诉称:她在一审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天涯社区”发帖跟帖原文;“天涯社区”协助调查回复函;西安市公安局网监支队协助调查回复函等证据,证明王鹏的行为构成侮辱罪、诽谤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追究王鹏犯侮辱罪、诽谤罪的刑事责任,并承担其为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元。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支小宁在二审审理期间,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支小宁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鹏犯侮辱罪、诽谤罪的证据不足。原审裁定,���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琳明审 判 员 冯宝华代理审判员 梁 栋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晓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