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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盐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海盐县××信用合作联社、海盐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海盐县××有限与海盐县××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县××信用合作联社,海盐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海盐县××有限,海盐县××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盐商初字第229号原告:海盐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海盐县××××号。法定代表人:包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曹某某。被告:海盐县××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镇庆丰村。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原告海盐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海盐县××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晶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盐县××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6月18日,被告因购材料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并自愿将自有的工业厂房作为其借款的抵押物。经协商一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盐信联(秦某)最抵借字第8761120100004933号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0年6月18日至2012年6月17日期间向被告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120万元,借款种类与用途、借款期限、金额、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自愿提供海盐县秦某镇落塘村秦某大道西侧的工业厂房(权证盐字第027312号)作为抵押物,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车旅费和其它合理费用)。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其中第七条约定“卷入重大不利诉讼的”。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2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2日至2012年12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10658‰,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现经原告了解,被告处于停业状态,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被告在海盐县人民法院涉及多起经济纠纷,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情形中的“卷入重大不利诉讼”。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现被告卷入重大不利诉讼,可能导致无法归还原告借款的不利后果,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5803.71元(暂算至2012年2月29日,以后利息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人民币355803.71元;三、若被告不能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的,则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3348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海盐县××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他项权证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借款关系以及借款金额的事实。2、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利息的情况。3、委托代理合同及信汇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情况。被告海盐县××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对证据进行认证。就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200000元,期限自2010年6月18日至2012年6月17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七、卷入重大不利诉讼的;九、因经营不善而停产歇业的……;被告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作为抵押财产,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它合理费用。2010年6月23日,原被告就被告所有的位于海盐县秦某镇落塘村秦某大道西侧1-3幢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50000元,期限自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12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7.106580‰,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被告借款后,未支付过利息,截至2012年2月2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5803.71元。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3348元。另查明,被告已在本院涉诉多起经济纠纷,且涉案标的额大。目前被告处于停产状态,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被告所涉的部分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其财产正在评估当中。综上,被告已处于双方约定的“卷入重大不利诉讼”和“因经营不善而停产歇业”的状况。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以被告已处于“卷入重大不利诉讼”和“因经营不善而停产歇业”的状况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符合双方约定,亦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支付过利息,故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承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以其自有的房产为该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就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盐信联(秦某)最抵借字第8761120100004933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海盐县××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海盐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50000元,并偿付利息5803.71元(暂算至2012年2月29日,以后利息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及律师代理费23348元,合计379151.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三、原告海盐县××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在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就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海盐县秦某镇落塘村秦某大道西侧1-3幢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3494元,由被告海盐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必须履行。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樊 晶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凯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