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李宾与俞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宾,俞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111号原告李宾。委托代理人曾碧佳,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权。原告李宾诉被告俞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宾的委托代理人曾碧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李宾诉称:2010年3月18日至2010年8月12日期间,被告因生意周转先后六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总计1000000元,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各六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被告均未予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俞权未作答辩。原告李宾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6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2、收条6份,欲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1000000元;3、银行取款凭证7份,欲证明原告的资金来源。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俞权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3月18日、同年3月26日、同年4月6日、同年4月17日、同年6月19日、同年8月12日,被告俞权分六次共向原告李宾借款100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及收条各六份予以确认。上述款项出借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2012年1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俞权返还李宾借款10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俞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王海滢人民陪审员 杨建平人民陪审员 周杏仙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