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严某某等与许某、郑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严某某,汪某某、严某某为与被告许某、郑某某房屋买卖合,许某,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民初字第335号原告汪某某。原告严某某。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汪晓岚,女,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惠民路*号。被告许某。被告郑某某。原告汪某某、严某某为与被告许某、郑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晟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晓岚,被告许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严某某诉称,2010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各一份,原、被告及杭州我爱我家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签订《代理合同》一份。以上合同和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座落于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70号3幢1单元104室(原30号4幢1号门104室)房屋一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并取得了房屋产权。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的约定,被告应当于2011年7月30日前迁出该房屋的所有户口,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履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的约定,两被告逾期迁出该房屋所有户口的行为构成了违约,根据《代理合同》第五条第1款“甲方或乙方违约,违约方应按房屋成交价(840000元)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两被告应当向某告支付违约金84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某告支付违约金84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判令两被告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许某、郑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4日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同时双方与我爱我家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签订《代理合同》。被告在交房期间依约办理房屋物业交割及房屋产权过户等事项。据此,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4000元的诉请不能成立;《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第3条未明确违约处置,鉴于被告并非是房屋户口持有人,也未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4000元的诉请没有依据,故不能成立。另说明,该房屋由章小牛于2009年6月5日转让给被告,当时章小牛承诺2011年6月30日将户口迁出。原告汪某某、严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代理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原告购买涉案房产,被告未按约迁出户口构成违约,应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代理合同》第五条第1款的约定,向某告支付违约金84000元。证据2.房屋所有权证2份,证明原告购买涉案房产。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补充合同》是一体的,《代理合同》是另外一份合同,对逾期迁出户口违反《补充合同》无异议,但认为房屋成交价10%的违约条款针对的是物业交割和过户,并不适用逾期迁出户口的情形;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予以采信,对证明事实综合认定。被告许某、郑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双方签订该两份协议。2.《代理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及房产中介签订合同。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应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代理合同》第五条第1款的约定向某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相同,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采信,对证明事实综合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4月4日,汪某某、严某某(作为乙方)与许某、郑某某(作为甲方)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17827号),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本市××区××室的房屋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840000元,乙方首付350000元,其余房款申请商业按揭贷款,在产权过户且银行放贷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将房屋交付给乙方,若乙方逾期付款超过3天,乙方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84000元;若甲方逾期交房超过3天,甲方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84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汪某某、严某某(作为乙方)与许某、郑某某(作为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编号:bzhzb0017827zy),该协议载明房屋坐落于拱××区××室,转让价格840000元(含空调、热水器、固定厨卫设施、固定装修),乙方同意甲方于2011年7月30日前迁出该房屋的所有户口,逾期视为甲方违约。双方并约定,该协议为《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编号:zhzb0017827zy)的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若冲突,则以本协议为准,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0年4月4日,许某、郑某某(作为甲方)、汪某某、严某某(作为乙方)与杭州我爱我家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代理合同》(编号:e229640),该合同第四条明确了甲、乙、丙三方的权某和义务,第五条第1款约定甲方或乙方违约,违约方应按房屋成交价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由此影响过户进程的,原承诺的办证日期相应顺延,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0年5月10日,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向汪某某、严某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确认由汪某某、严某某共同共有莫干山路30号4幢1号门104室的房屋。另查明,《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17827号)即为《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编号:zhzb0017827zy)。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许某、郑某某已于2012年3月迁出案涉房屋的所有户口,履行了《补充协议》的该相应义务。本院认为,许某、郑某某与汪某某、严某某签订的《补充协议》系有效合同,根据该协议约定,许某、郑某某应于2011年7月30日前迁出案涉房屋的所有户口,但许某、郑某某至2012年3月才迁出案涉房屋的所有户口,构成违约。鉴于《补充协议》及《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中并未就该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且汪某某、严某某也未举证证明因许某、郑某某的该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从公平原则出发,本院酌情确定上述违约金为5000元。汪某某、严某某主张,上述违约行为应适用《代理合同》第五条第1款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本院认为,该《代理合同》系原、被告及房屋中介三方签订,系独立的合同,且该合同第五条的违约责任系针对该合同第四条中三方的权某及义务等而作的约定,综合衡量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关于过户、付款等主要权某义务的约定及相应履行情况,上述《代理合同》的违约条款并不能扩大适用于本案的违约行为,故本院对汪某某、严某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某某、严某某违约金5000元。驳回原告汪某某、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许某、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 晟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鲁滟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