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成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2号原告:成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成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某某诉称,2004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筷子共计价值15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未约定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没有在家,款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付货款15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到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质证权和答辩权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筷子共计价值15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未约定付款期限。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某某货款15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1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75.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寒冰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楼含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