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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建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姚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建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1978年1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吸毒,于1998年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建邺区看守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姚某在其居住的南京市建邺区玉塘村XX幢502室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卧室内查获白色晶体物1袋及红色药丸5小袋。经鉴定,前述白色晶体及红色药丸均含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23.50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毒品尿检简明报告、物证鉴定书,证人卢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3.50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4日起至2013���4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陆真国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李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