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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沈某、朱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沈某,朱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881号原告浙江××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同××村。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沈某。被告朱某某。原告浙江××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沈某、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浙江××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沈某自2008年1月起建立彩色绣花线买卖业务。截止2010年5月25日,被告沈某余欠原告价款764929.88元,被告沈某于当日出具欠据一份,承诺上述款项于2010年6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同年8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同年10月30日前付清余款364929.88元,但上述款项被告沈某至今未付。被告朱某某与被告沈某系夫妻关系,上述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某某负有共同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支某某告价款764929.88元,并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1%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其中200000元自2010年7月1日起算,另200000元自2010年9月1日起算,余款364929.88元自2010年11月1日起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支某某告价款534422.69元,并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其中169492.81元自2010年9月1日起算,364929.88元自2010年11月1日起算)。被告沈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已经支付了230507.19元,现只欠534422.69元未支付。另外,欠款是其开门市部时欠下的,与其老婆朱某某没有关系。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浙江××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欠据1份,证明截至2010年5月25日被告沈某尚欠原告764929.88元价款及承诺付款的事实;2.发货单1组,证明原、被告间的业务自2008年1开始,此业务发生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3.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7月2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沈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收款收据(复印件)4份,证明被告已支某某告价款230507.19元的事实。被告朱某某未提供证据。经质证,原告、被告沈某对对方提供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沈某认为本案欠款与其妻子朱某某无关。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沈某之间素有绣花线买卖业务往来。2010年5月25日,被告沈某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尚欠原告价款764929.88元,并承诺此款在2010年6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同年8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同年10月30日前付清余款364929.88元。此后,被告沈某仅支付价款230507.19元,至今尚欠534422.69元未付。被告朱某某与被告沈某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7月2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沈某未按约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沈某认为欠款与被告朱某某无关,本院认为本案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沈某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朱某某有时会去其门市部代其签收,故被告朱某某作为被告沈某的妻子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某、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价款534422.69元,并赔偿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169492.81元自2010年9月1日起算,另364929.88元自2010年11月1日起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0元,减半收取4810元,由沈某、朱某某负担。浙江××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崔白洁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郑洪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