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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奉民三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某某、赵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与李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奉民三初字第194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延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起诉称:2012年2月7日下午17时15分许,被告无证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大成东路(工商局门口)南往北横过马路过程中,车身左侧与沿大成东路西往东由原告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在奉化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天,医生出具了出院后全某90天的证明书。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在浙江××村东边地块工程做钢筋工,日工资为25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4858.3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为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3485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原告赵某某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人用药药品清单各1份及医疗费票据12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情况以及花费医疗费6882.3元的事实;3.奉化市人民医院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尚某某休90天的事实;4.工资发放表3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前在浙江××村东边地块工程某作,公司开的工资发放表中记载工资为3500元/月,而实际工资为250元/日的事实;5.奉化市公某某通某理保障服务中心发票35份及奉化市锦屏飞腾摩托车经营部修理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停车费175元、修理费2050元的事实。对原告赵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李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2、3、5,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由于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中盖的是浙江××村东边地块工程某某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误工费应依法计算。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7日下午17时15分许,被告李某某无证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大成东路(工商局门口)南往北横过马路过程中,车身左侧与沿大成东路西往东由原告赵某某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某某于事故发生当日至2012年2月15日在奉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8天,花去医疗费6882.3元。2012年2月15日,奉化市人民医院出具证明书,建议原告赵某某全某90天。原告赵汝某某此次事故花费停车费175元,修车费2050元。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自然人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赵汝某某交通事故受伤,其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当对原告赵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未将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当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当按照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责任的划分,由被告李某某根据其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对原告赵某某合理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为6882.3元;2.护理费原告请求住院8天期间,按照92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736元(92元/天×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40元(30元/天×8天);4.关于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25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每天工资为250元,故其误工费应按照宁波市2010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应按照医院的证明计算90天,故误工费为8308.6元(33696元/年÷365天/年×90天);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6.财产损失费2000元(原告请求的金额为2000元,少于原告实际支出的摩托车停车费及修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数额合计为:18266.9元。由于该款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故被告李某某应对该款全额予以赔偿,即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18266.9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8266.9元;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元,减半收取335.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207.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延亮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佳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