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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平桥种禽场诉被告广源不锈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阳市平桥区种禽场,信阳市羊山新区广源不锈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443号原告信阳市平桥区种禽场(以下简称平桥种禽场)。法定代表人李守锋,场长。委托代理人张传胜,平桥区畜牧站站长。委托代理人骈天民,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阳市羊山新区广源不锈钢(以下简称广源不锈钢)。法定代表人刘明涛,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世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桥种禽场诉被告广源不锈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传胜、骈天民,被告广源不锈钢法定代表人刘明涛、委托代理人马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被告自2008年9月29日至2011年9月28日租赁原告的房屋及场地,期满后被告负责将租赁物恢复原貌交还租赁物。合同到期后,被告经多次催要拒不交还租赁物,现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交还所租房屋场地、恢复场地原貌、赔偿逾期期间的租金等损失6万元。被告辩称:1,原告多年前就不存在了,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的房屋、土地已经出售给他人,原告已无所有权、管理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原告将其办公楼门面房3间、办公楼后小院、厨房6间出租给被告,期限3年自2008年9月29日至2011年9月28日,租金每年2万元,协议终止被告应当恢复租赁物原貌,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承租后在办公楼后院西边建院墙,拆除后院的花坛、篮球场,将地面硬化建了厂房。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交还租赁物。原告平桥种禽场的房屋、场地等资产于2011年10月拍卖出售给启程轮胎公司,现在尚未交付,仍由被告及另七家租赁户承租使用,土地、房屋仍登记在原告名下。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执行,协议到期后,被告应当依协议退还租赁物、恢复租赁物原貌,原告要求被告交还所租房屋土地、恢复场地原貌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租金理由成立,但要求赔偿损失6万元证据不足数额过高,高出逾期租金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多年前就不存在了,不具备主体资格的意见,因为原告尚未被清算注销,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称,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被告关于原告的房屋土地已经出售给他人,原告已无所有权、管理权,应当驳回起诉的意见,经查,原告租赁给被告的房屋、土地现仍然登记在原告名下,亦未交付给启程轮胎公司,原告系该房屋土地的法定所有权人,依法具有所有权管理权,被告该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阳市羊山新区广源不锈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所租办公楼门面房3间、办公楼后小院、厨房6间给原告信阳市平桥区种禽场;二、被告信阳市羊山新区广源不锈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恢复租赁物原貌。三、被告信阳市羊山新区广源不锈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信阳市平桥区种禽场逾期期间租金,租金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被告退还租赁物之日止,以每年2万元的标准计算。本案受理费600元,原告负担450元,被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