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枣民二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12-766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周XX,周X,周XXX,霍XX,张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枣民二初字第766号原告李XX,被告周XX,被告周X,被告周XXX,被告霍XX,被告张XX,原告李XX与被告周XX、周X、周XXX、霍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世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霍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周X、周XXX、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2011年7月16日,周兴涛以购化肥为由向我借款20000元,由霍XX担保,并约定2011年12月15日归还,口头约定利息1300元,并向我出具借据一张,我履行承诺,当即给付周兴涛现金20000元,2011年9月11日,借款人周兴涛意外死亡,死亡后我多次找到其继承人周XX、周X、周XXX及担保人追要该借款,上述被告不履行合同不予给付借款。周兴涛死亡后其妻子周XX、两个儿子周X周XXX作为法定继承人应该依法偿还我的借款。担保人霍XX及妻子在借款人的继承人不偿还的情况下也应该偿还。但我多次催要,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13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贰万元整,用于购化肥,于2011年12月15日前归还。借款人:周兴涛。担保人霍XX。2011年7月16日证人赵恒营的庭审证言,证明被告霍XX为周兴涛担保借原告款20000元及利息1300元。五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在庭审中被告霍XX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承认借款数额及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XX与借款人周兴涛被告霍XX的借款合同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法律行为。原告举证及证人赵恒营的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到期后因借款人周兴涛死亡,其财产共有人周XX、财产继承人周X、周XXX应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周XX、周X、周XXX未归还借款及利息,担保人霍XX及财产共有人张XX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归还借款及利息致纠纷发生,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周XX、周X、周XXX、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原告所主张权利的默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一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XX、周X、周XXX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1300元(2011年12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给付之日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另行计付)。二、被告霍XX、张XX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66元,由被告周XX、周X、周XXX、霍XX、张XX共同承担。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和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玉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