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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民初字第66号原告杨某,男,汉族。被告王某,女,汉族。原告杨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3年腊月24日举行了结婚仪式,次年2月22日在宁县和盛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我们关系尚好,后因被告对婚姻不忠诚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06年我与被告在河北省唐山市唐海县打工时,被告与唐山市的何某关系暧昧。2007年农历4月被告便不辞而别,我多方寻找直至2009年腊月才找到被告。2010年农历4月被告带着孩子借故外出至今无音讯。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要求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8万元。被告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2月22日在宁县和盛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双方夫妻关系较好,2009年2月6日被告生育了一个男孩取名何某。2010年农历3月13日被告带着孩子借故从原告家中出走至今无音讯。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8万元。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对婚姻忠诚,双方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敬互爱。但本案中,被告却不珍惜其与原告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其行为已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了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鉴于孩子现随被告生活,故孩子宜由被告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杨某与王某离婚。二、孩子何某由王某抚养,杨某有探望孩子的权利,王某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俊审 判 员  李治怀人民陪审员  石治家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魏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