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浦商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浦商初字第842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顾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7日,被告顾某某向原告借得人民币4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3月10日前归还,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但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诉讼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2012年2月1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并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则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4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3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2元,减半收取40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2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陈瑛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代书记员黄萍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