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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商初字第183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夏念德与姚暨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念德,姚暨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1830号原告:夏念德。委托代理人:陆云良、徐伟平。被告:姚暨荣。原告夏念德诉被告姚暨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云良、徐伟平,被告姚暨荣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又于2012年1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念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云良,被告姚暨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9月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9月15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将案涉资金450万元分别打入浙江浙大高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和浙江数码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账户。原、被告又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于2010年9月14日出借给被告人民币共计450万元,被告承诺按3%月息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款日止),被告最迟应在2011年10月25日前归还该笔借款及利息。现借款期限届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4500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804500元(暂计至2011年10月26日,之后按约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2010年5月,杭州龙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昊公司)与浙江浙大数码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大数码港公司)签订《关于浙江浙大数码港科技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龙昊公司以投资入股的形式参与浙大数码港下沙项目的投资建设,以每平方米1000元的价格支付前期工程补偿款。龙昊公司系专门为浙大数码港公司下沙项目设立的公司,系广泰建设集团浙大数码港出口软件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由四个自然人投资设立,夏念德持有其中15%的股权。2010年9月14日,龙昊公司将首期补偿款3000万元分别打入浙大数码港科技公司的股东浙江数码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及浙江浙大高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原告按比例出资450万元。因当时浙大数码港公司的注册资金尚未完全到位,无法进行股权转让,故被告作为浙大数码港公司的董事长向龙昊公司的每个出资人均出具了借条。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龙昊公司的首期3000万元补偿款全部用于支付工程款,其中1220万元用于支付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桩基工程款,其余1780万元打入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2011年7月,原告提出退股,向浙大数码港项目部要求退钱未果。2011年8月25日,龙昊公司及其股东、浙大数码港公司签订协议,约定龙昊公司退出投资合作。因此,原告支付的450万元系龙昊公司投资款的一部分,并非被告的个人借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期限、利息。3、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原告已按照被告指示将款项汇入指定账户。4、工商档案资料。证明被告系相关公司的股东。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合作协议》。证明龙昊公司以投资入股的形式参与浙江数码港出口软件工程的投资建设。2、龙昊公司的企业情况及章程。证明原告系龙昊公司的股东,持有15%的股权;龙昊公司首期投资款为3000万元,原告按比例出资450万元。3、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支票。证明龙昊公司将首期投资款中1780万元汇入广泰建设集团帐户用于支付工程款的事实。4、中国建设银行的电汇凭证。证明龙昊公司将首期投资款中1220万元支付浙江八达建设集团用于支付桩机工程款的事实。5、补充协议(2011年1月18日签订)。证明龙昊公司的投资行为及款项支付情况。6、协议书。证明龙昊公司于2011年8月25日终止投资合作协议,继续进行浙江数码港项目施工建设。7、补充协议(2011年3月23日签订)。证明原告参与投资行为。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龙昊公司支付投资款,浙大数码港公司未出具其他凭证,故被告分别向包括原告在内的龙昊公司四个股东出具了借条;2011年9月,原告向其项目部提出退股,恰好有其他公司想进入,故被告在龙昊公司其他两个负责人的建议下签订了协议书。对证据3、4无异议。上述由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3-6,因原告系龙昊公司的小股东,不参与具体的经营活动,故对证据真实性不清楚,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款时被告承诺以现金还款或者被告将其股权转让给龙昊公司,龙昊公司以股权质押归还原告款项,但后因浙大数码港公司注册资金未到位,故上述方案最终未实现;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均已解除,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所涉款项系投资款而非借款。本院依职权向龙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汝友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一份。林汝友陈述:本案所涉款项系被告的个人借款。为解决被告的资金困难,经林汝友联系,龙昊公司的四股东即林汝友、林作进、原告、陈庆全共借款给被告3000万元,其中林汝友1650万元,林作进、原告、陈庆全各450万元,被告分别向四人出具了欠条。当时约定划款方式为现金或通过龙昊公司持有浙大数码港公司股权的方式,但后因浙大数码港公司验资问题,股权转让无法实现。该调查笔录经原、被告质证。原告认为,对笔录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龙昊公司与浙大数码港公司的合作事宜,因原告系龙昊公司小股东,有所了解但具体事情不太清楚,有关借款事宜,林汝友所述基本属实,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更为清楚。被告认为,对笔录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真实性有异议,本案涉及的款项系龙昊公司向浙大数码港工程的投资款而非个人借款,林汝友、林作进、原告、陈庆全四人系龙昊公司的股东,按持股比例出资,为打消他们的顾虑,被告分别向四人出具借条,后林作进与原告退出龙昊公司,改为直接持股形式,故各方于2011年3月23日签订了补充协议,2011年8月,龙昊公司退出,终止合作协议。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提供的证据1-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本案所涉款项的性质,将在下文中综合予以认定。对林汝友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9月14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夏念德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整。其中壹佰柒拾贰万元整打入浙江浙大高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贰佰柒拾捌万元整打入浙江数码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帐号。此据。2010年9月15日,原告分别转账给浙江浙大高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数码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172万元、278万元。2011年9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于2010年9月14日出借给姚暨荣人民币共计450万元。姚暨荣承诺按3%月息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款日止)。姚暨荣最迟在2011年10月25日前归还该笔借款及利息。如提前还款则利息按实计算。另查明,2010年7月15日,龙昊公司(甲方)、浙江浙大高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数码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日本三高科技株式会社(乙方)、浙大数码港公司(丙方)签订《关于浙江浙大数码港科技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依本协议最终取得的资产权益将按每平方米1000元的价格标准和支付方式补偿乙方、丙方前期工程投入;乙方独立承担前期工程一切施工纠纷支付义务;通过重组丙方,以1元的股权转让价格使甲方拥有丙方67%的股权,乙方拥有丙方33%的股权。2011年1月18日,龙昊公司(甲方)浙江浙大高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数码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日本三高科技株式会社(乙方)、浙大数码港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拥有工程1号楼第5层到17层楼共计17700平方米建筑面积、2号楼第1层到19层的22500平方米建筑面积以及3号楼第1层到12层11300平方米共计5150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产权。具体面积以竣工验收为准。甲方应支付乙方前期建设补偿费5150万元人民币。甲方已于2010年9月15日支付了1220万元。2011年3月23日,龙昊公司(甲方)、浙江浙大高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数码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日本三高科技株式会社(乙方)、浙大数码港公司(丙方)、林作进(丁方)、原告(戊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按《合作协议书》约定应履行的权利、义务由甲方、丁方、戊方共同享有承担。2、甲方按《合作协议书》取得丙方的股权比例由甲方、丁方、戊方共同享有。其中,甲方按《合作协议书》约定应取得丙方的股权比例变更为21.6%;丁方、戊方按《合作协议书》约定应取得丙方的股权比例变更为各为7.2%。2011年8月5日,龙昊公司与浙大数码港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即日起终止甲乙双方于2010年7月15日签订的《关于浙江浙大数码港科技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甲乙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责任。又查明,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龙昊公司由四个自然人股东出资,其中林汝友占注册资本的55%,林作进、原告、陈庆全各占注册资本的15%。浙大数码港公司由三个股东出资,其中浙江数码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占注册资本的34%,浙江浙大高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占出资比例的33%,日本三高科技株式会社占出资比例的33%。被告系浙大数码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所涉款项系被告个人借款还是原告作为龙昊公司股东所出的投资款。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若本案所涉款项如被告所述系龙昊公司投资款,不应由被告个人出具借条,且在2011年8月25日龙昊公司与浙大数码港公司《合作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终止后,被告在2011年9月15日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仍未提及该款项的性质系投资款,而是再次确认借贷关系,显然与常理不符,故应认定本案所涉款项系被告向原告的个人借款。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具体数额,《协议书》中约定月息3%过高,本院酌情确定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40%的四倍计算,自2010年9月14日暂算至2011年10月26日为10865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姚暨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夏念德借款4500000元。二、姚暨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夏念德借款利息1086510元(暂算至2011年10月26日),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1.6%另行计付。三、驳回夏念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3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60932元,由夏念德负担6939元,由姚暨荣负担53993元,姚暨荣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晶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朱湘江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 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