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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泗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卢聚维与孔庆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聚维,孔庆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泗商初字第14号原告卢聚维。委托代理人陈鹏。被告孔庆龙。原告卢聚维(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孔庆龙(以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菁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0元,原告于2011年4月12日将上述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如被告逾期未能归还,需承担本金15%的违约金及借款金额5%的催款费用。后原告多次催讨要求还款,被告均拒不还款。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70000元,支付利息51800元(2011年4月12日计算至2011年11月11日,按月息2%计算,此后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继续计付)、违约金55500元及催款费用18500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7万元以及双方关于利息和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借条》发表如下认证意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本人因生产经营之需要向卢聚维借到人民币叁拾柒万元整(小写¥:370000元整),利息按月2%计算,逾期未能归还则由借款人承担借款本金15%的违约金,并由借款人承担借款金额5%的催款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通讯费等)。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且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未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70000元及支付利息518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及催款费用,本院认为,《借条》明确约定:“逾期未能归还则由借款人承担借款本金15%的违约金,并由借款人承担借款金额5%的催款费用”,可见,违约金及催款费用的产生以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且被告逾期还款为前提。现并无证据表明原、被告就涉案借款的借款期限有某种约定,故该前提条件无法成就,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孔庆龙归还卢聚维借款370000元,支付利息51800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11月11日,按月息2%计算,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计),共计42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卢聚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孔庆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37元,加上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757元,由卢聚维负担1755元,孔庆龙负担10002元,孔庆龙负担部分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孔庆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卢聚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菁人民陪审员  方杏妹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佳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