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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商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商初字第380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乙。被告:黄某某。原告陈甲为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天鸿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陈甲诉称:2011年9月20日,被告因无法支付店面房租,向原告借钱,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方向出借方借款金额为6万元,借款期限121天,自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1月19日,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百分之二,如逾期未还的,逾期利息为每年百分之二十五。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将6万元本金打入被告银行帐户。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转让协议,约定如被告不能及时向原告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自愿将被告租赁经营的杭州市金某推拿店的经营权以及西湖区紫金北路97号金某推拿店的全部物资无偿转让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欠款以及利息,但被告一直予以拖延,不肯偿还借款。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4840元(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共计121天,按月息2%计);3、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958.9元(自2012年1月20日起,暂算至2012年3月31日,共计72天,按年息25%计,实际利息算至实际履行之日);4、被告承担违约金8640元(自2012年1月20日起,暂算至2012年3月31日,共计72天,违约金按每天2‰计,实际金额算至实际履行之日);5、被告承担律师费2500元;6、本案诉讼费以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事实以及本金为6万元。2-3、收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将借款出借给被告的事实。4-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因处理与被告借款事实聘请律师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6、《转让协议》,证明被告将经营权以及里面全部物资无偿转让给原告。被告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陈甲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原告陈甲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9月20日,黄某某为付店面房租向陈甲借钱,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2%,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按合同约定的计算。如逾期归还借款,除按借款金额支付百分之二十五的年利率外,另需根据逾期天数,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二向出借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合约签署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其中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方承付。合同签署地在杭州市××孔××埭××号。当日,陈甲通过银行转帐,将6万元转给黄某某。黄某某收到借款后向陈甲出具了《收条》。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转让协议》,黄某某承诺如逾期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自愿将其租赁经营的杭州市金某推拿店的经营权及杭州市西湖区紫荆北路97号金某推拿店的全部物资无偿转让给陈甲。本院认为:本案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黄某某未按期还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应向陈甲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4840元。对于逾期利息,合同约定计息标准为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五,该计息标准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予以支持。陈甲还同时主张了违约金。本院认定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未超出四倍利率的,可以予以支持。故除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五计算的逾期利息外,违约金计算标准应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零点三计算。陈甲主张的律师费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甲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甲借款利息4840元(自2011年9月20日起算至2012年1月19日止,共计121天,按月息2%计算)。三、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甲逾期借款利息(自2012年1月2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履行日止,按年息25%计算)。四、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甲违约金(自2012年1月2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零点三计算)。五、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甲律师费2500元。六、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黄某某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4元,减半收取88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20元,合计1707元,由原告陈甲负担5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16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天鸿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徐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