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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明民一初字第0045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刘万友与孟继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友,孟继成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明民一初字第00452号原告:刘万友,1960年7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孟继成,1968年12月7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刘万友诉被告孟继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从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友、被告孟继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8日,原、被告达成建房协议。原告为被告建房,总造价45000元,双方约定被告首付20000元,瓦盖好后付10000元,完工后付5000元,余下10000元在2011年农历12月20日前付清,违约方应付对方加倍违约金。余款10000元已逾期,经催要被告不愿给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建房协议一份。被告辩称:被告已付清全部建房款,双方约定使用水泥20吨,原告只使用10.4吨,致使房屋漏雨,墙壁干裂脱落,原告已违约,应支付违约金45000元。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记账本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8日订立建房协议一份,原告以45000元的价格承建被告房屋。协议第9条约定建房款分三期履行,首付20000元,瓦盖好后付10000元,完工后付5000元,余下10000元在2011年农历12月20日前付清。房屋建成后被告以房屋存在漏雨等质量问题为由,不予支付最后一笔建房款10000元,为此,原告诉讼来院,经本院实地查看并征询双方意见,房屋的确存在漏雨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房协议、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对双方的问话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记账本,因是自己书写且无原告签字,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被告是否履行了付款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建房协议能够证明被告有付款义务,即完成举证责任。被告庭审中辩称建房款已付清,付清建房款的举证责任在被告,而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对此予以证明。被告庭审中称其交付房款原告没有向其出具收据,本院认为,被告知道订立合同保障其权利而支付如此巨型款时却不知道索取收据来保护自己,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没有支付最后一笔建房款10000元。双方争议焦点之二是关于违约金问题。双方协议第10条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约定“一方违约应付对方加倍违约金”,由于协议中没有对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做出约定,故该条款约定不明,本院不予采纳,相关违约金��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争议焦点之三是关于房屋质量问题。对于被告提出的房屋存在水泥用量不够等质量问题,因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但关于房屋漏雨问题,经本院实地查看并征询双方意见,房屋西侧一处在下大雨时有漏水瑕疵,对整体使用没有影响,原告可适当从建房款中扣除部分修理费用。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修理费用为2000元。综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建设房屋,已交付于被告并已投入使用,被告应当支付建房款,但房屋存在瑕疵的修理费用应当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继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付原告刘万友建房款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从岭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