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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陈久发与张广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久发,张广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480号原告:陈久发,男,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大志,六安市金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广金,男,住六安市经济开发区。原告陈久发诉被告张广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久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志和被告张广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久发诉称:2011年12月10日16时55分被告张广金酒后到原告陈久发水果摊前与原告聊天,后双方发生口角,并导致撕打,被告将原告致伤。被告因殴打他人被六安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后经公安局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久发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因殴打原告被六安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处5日拘留,原告的受伤同被告有因果关系;证据3、询问笔录12页。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0日发生矛盾情况及公安机关调查原被告及证人的相应笔录;证据4、病案材料9页。证明:原告在被告殴打后在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医嘱休息情况;证据5、医药费发票9张。证明:原告共花去医疗费4212.1元;证据6、交通费发票20页。证明:原告花去的交通费200元。被告张广金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1、本案纠纷双方均有过错;2.我在纠纷中也被原告打伤,原告也应支付我的医疗费。被告张广金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处方签;证据2、收款收据。均证明:被告受伤花去的医疗费3880元。根据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0日16时55分被告张广金酒后到原告陈久发水果摊前与原告聊天,后双方发生口角,并导致撕打,被告将原告致伤。陈久发在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下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时间为2011年12月11日至2011年12月17日,支出医疗费4212.1元。被告因殴打他人被六安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后经公安局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故给他人的身体造成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张广金因琐事与陈久发发生纠纷,故意致陈久发受伤,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久发未能冷静处理纠纷,对纠纷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医疗费的辩解请求因被告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故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计算为:医疗费4212.1元、误工费1900(95元/天×20天)元、护理费450(75元/天×6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20元/天×6天)元、营养费120(20元/天×6天)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广金赔偿原告陈久发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7000元的70%即49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久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久发负担90元,被告张广金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玉新审判员  戚仁元审判员  王薇薇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 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