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民一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彭木保诉被告陆泽邦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木保,陆泽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一初字第401号原告彭木保,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陵县家发镇。被告陆泽邦,男,195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陵县籍山镇。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彭木保诉被告陆泽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木保、被告陆泽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木保诉称,我与被告系熟人,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0年10月19日和2011年5月7日向我各借款5万元,共计10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此后,虽经我多次催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分文未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陆泽邦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条也是我出具的,但是这钱是我帮我大姨姐朱平芳借的。现在我大姨姐生病了,我因单位倒闭,经济也比较困难,没有能力偿还被告这笔钱。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被告陆泽邦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万元,载明“今借到彭木保人民币伍万元整,事由周转”。后又于2011年5月17日,被告陆泽邦又出具借条向其借款5万元,载明“今借到彭木保人民币伍万元整,事由周转”,二次共计借款10万元整。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整。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二张借条原件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被告陆泽邦向原告彭木保出具借条,向其借款,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借条上未约定归还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泽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彭木保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整。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陆泽邦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琼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江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