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富龙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汪某某、袁某某等与罗某某、王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袁某某,汪某某、袁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王某某合伙协议纠,罗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龙商初字第9号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原告:袁某某。被告:罗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汪某某、袁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汪某某、袁某某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1日,二原告和被告罗某某签订合伙协议,合伙开采万市镇洪某某解石矿pd1号矿点,后因该矿点被有关部门要求停止开采,故原被告于2009年5月20日达成解散合伙协议,约定散伙后被告罗某某赔偿二原告损失费45000元,于2009年12月底、2010年6月底各付15000元,余款于2010年底付清。到期后被告罗某某食言,经二原告催讨,毫无付款诚意。二被告于2009年9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罗某某立即支付二原告赔偿款45000元整;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汪某某、袁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撤伙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散伙后达成对万市镇洪某某解石矿pd1矿点的补偿款分配方案,及根据协议第三条,被告罗某某应返还二原告损失45000元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协议第二条,被告应补偿二原告损失费已由法院判决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证明书各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罗某某、王某某于1997年3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9月16日登记离婚,上述款项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罗某某、被告王某某均未答辩,也未到庭举证。对原告汪某某、袁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8月1日,原告汪某某、袁某某和被告罗某某签订合伙开采富阳市万市镇洪某某解石矿pd1号矿点协议,后因该矿点被有关部门要求停止开采,双方于2009年5月20日达成撤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间,被告罗某某应返还原告汪某某、袁某某损失费45000元,于2009年12月底、2010年6月底各付15000元,余款年底付清。2008年8月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同时废止。协议还对其他有关事宜作了约定。到期后,经二原告催讨,被告罗某某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袁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之间达成的撤伙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过,被告罗某某应及时支付所欠款项。上述款项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某应共同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罗某某返还损失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某支付原告汪某某、袁某某损失4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归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元,由被告罗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白国海代理审判员 熊永义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董月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