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罗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明华与被告蓝明淑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华,蓝明淑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罗民初字第511号原告陈明华,男。被告蓝明淑,女。原告陈明华与被告蓝明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蓝明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华诉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多年来,被告对家庭不闻不问,未尽到做妻子做母亲的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蓝明淑离婚。被告蓝明淑答辩称,其同意原告陈明华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7月17日在竹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5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2003年1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某。2004年原、被告一起到云南打工;2007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感情破裂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已分居四年,现原告起诉离婚,且被告同意离婚,足以证明夫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是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明华与被告蓝明淑离婚。二、婚生子女陈丹、陈园均由原告陈明华抚养,被告蓝明淑不给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亮审 判 员 赵 斌人民陪审员 张建军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