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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台民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甲、郑某某等与仙居县广度××村民委员会、仙居县××局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甲,郑某某,陈某,仙居县广度××村民委员会,仙居县××局,郭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台民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居县广度××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瓦窑××村委会)。住所地:仙居××广度乡瓦窑头村。法定代表人:陈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居县××局。住所地:仙居县××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上诉人陈甲、郑某某、陈某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仙居县人民法院(2011)台仙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和被上诉人仙居县××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瓦窑××村委会、被上诉人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三原告系仙居××广度乡瓦窑头村村民。原告陈甲及其兄弟陈丙在瓦窑头村长排山、长朗地方有林地使用权,经仙居县人民政府颁发了林权证。2008年陈丙去世。原告郑某某系陈丙的妻子,原告陈某系陈丙的儿子。2000年3月12日,被告仙居县××局与被告瓦窑××村委会签订《协议书》,载明:“立协议单位:广度乡瓦窑头村(以下简称甲方),仙居县××局(以下简称乙方)。为使资源、资金、技术等要素优化组合,充分利用山地资源,加快林业发展步伐,促进山区经济发展,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决定以股份制形式联合建立高山杨某基地。为明确双方责、权、利关系,特订立如下协议:一、地点、四至:基地建在外蓬,长朗。具体地点、四至、面积以最后实际种植为准(测绘图附后)。二、合作时间:合作期50年。即自2000年3月12日起至2049年12月30日止。三、合作形式:基地实行股份制。甲方以山地入股,乙方以技术、资金入股,统一由乙方经营管理。乙方有绝对的用工、管理等经营自主权。四、利益分配:基地投产后,除去当年直接生产成本(包括施肥、管护、除草、采收、税费等)所得利润按甲方10%、乙方90%比例分配。五、双方职责:1、乙方负责在两年内将基地开发完毕,并及时组织生产,加强科学管理,争取早出成果,早出效益。甲方保证无条件按乙方要求的范围与时间将基地内的原有竹木经报批后砍伐。一切费用自理。2、基地建造道路、房屋、电力等基础设施时,甲方应无条件提供方便,造成甲方树木等损失由甲方自己承担。3、甲方负责基地的山界及内部各户的山界山权处理。因纠纷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4、甲方保证原有道路畅通、制定村规民约,做好山场治安,协助乙方处理好偷盗、破坏果苗、果实事件,必要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5、合作期满后,基地经营权归甲方,果木及其他固定设施无偿归甲方所有。6、违约责任:如乙方违约,由乙方支付给甲方违约金10万元人民币。甲方违约,由甲方支付给乙方违约金10万元,并赔偿乙方自协议生效后的一切投入和增值。7、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证单位一份。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广度乡瓦窑头村(加盖印章),乙方:仙居林业局(加盖印章),签证单位:广度乡政府(加盖印章)。”协议订立后,双方开始履行。被告瓦窑××村委会通知所属的各村民自行砍伐处理各自山上的林某,并挖好地洞供被告仙居县××局种植杨某树。原告户所属山地上的林某也处理完毕,并挖好地洞。目前被告仙居县××局将杨某林承包给被告郭某某经营管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仙居县××局基于与被告瓦窑××村委会签订的合作协议而在原告户所属的山上种植杨某,从原告户听从被告瓦窑××村委会的安排,自行砍伐处理山上的林某和挖好种植杨某的地洞,多年以来未提出过异议的事实可以看出,其同意被告仙居县××局在山上种植杨某。因此,三被告并未侵害三原告的合法权益。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甲、郑某某、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原告陈甲、郑某某、陈某负担。宣判后,陈甲、郑某某、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主要的争议事实之一是上诉人是否自行砍伐所属山林上的原有林某,并挖好种植杨某的地洞,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的前提下,违反基本逻辑常理,牵强认定上诉人自行砍伐处理山上的林某和挖好种植杨某的地洞是错误的;2、本案核心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有否授权被上诉人广度乡瓦窑××村委会处置所属的山地上种植杨某,一审判决在事实查明部分没有对上述事实作出认定,却在论理部分认为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仙居县农某某在山上种植杨某,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也没有适用具体的实体性错误。上诉请求:1、撤销仙居县人民法院(2011)台仙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停止侵占上诉人的山某某,保持杨某林原状交上诉人管业,由三被上诉人赔偿林某经济损失20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仙居县农某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仙居××广度乡瓦窑头村委会、郭某某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广度乡瓦窑头村与被上诉人仙居县××局合作开发高山杨某基地,是否经过上诉人的同意使用了其所属山林。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广度乡瓦窑头村与被上诉人仙居县××局合作开发,侵占了其使用的山林,侵犯了其权利,因此应当赔偿损失。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广度乡瓦窑头村与被上诉人仙居县××局于2000年3月12日即签订了《协议书》,进行合作开发。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户所属山地上的林某也处理完毕,并挖好地洞。上诉人迟至于2011年9月14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距协议签订及开始履行之时已相隔11年之久,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广度乡瓦窑头村与被上诉人仙居县××局系强行在上诉人所属山林中砍伐林某、挖地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明确提出过异议,结合上述实际情况,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仙居县××局在其山上种植杨某,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上诉人陈甲、郑某某、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文杰审判员  牟伟玲审判员  王文兴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杭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