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古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民初字第387号原告郭某某,女,198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被告陈某甲,男,197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195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男,1953年5月9日出生,汉族,开滦赵各庄矿退休工作,现住唐山市。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被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凤华、陈合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介绍人相识,于2004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陈思睿(现在7岁)。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非常不和,被告脾气暴躁,心胸狭窄,无端猜疑原告,对原告不信任,且经常打骂原告。无奈于2010年12月9日搬至娘家居住。期间,被告对原告不理不睬。2011年5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双方不予离婚。但双方关系没有任何改观,双方不闻不问,现双方已分居一年多时间,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早日摆脱痛苦,原告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恳求法院依法调判原、被告离婚,无夫妻共同财产,婚生男孩抚养问题由法院依法调判。被告陈某甲的法定监护人辩称,郭某某与陈某甲分居很长时间了,也没管过陈某甲,我们同意离婚,孩子由郭某某监护,我希望郭某某将孩子教育好。原被告围绕以下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一、原被告是否存在准许离婚的法定理由:1、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交了(2011)古民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过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经质证被告法定代理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古冶区王辇庄乡小古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从2010年12月分居至今已14个月,一直在娘家居住。经质证,被告法定代理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名叫陈思睿(2006年6月27日出生)。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均表示被告陈某甲为精神病患者,被告父母王凤华、陈合雨经陈某甲户口所在地的村委会指定为监护人,并自愿承担监护责任。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来院起诉要求被告离婚,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来院起诉离婚两次,经法庭多次调解和好未果,原被告分居已达十四个月之久,原被告双方都相互不尽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虽为精神病患者,但其法定监护人父母愿意承担监护责任,并对被告生活做出了合理安排,且也同意原被告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准许。因被告陈某甲患病,原被告婚生之子陈思睿随原告郭某某共同生活更加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之子陈思睿(2006年6月27日出生),随原告郭某某共同生活,由其自行抚养。三、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建光审判员 芦丽群审判员 李 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葛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