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诸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潍坊利兴机械有限公司与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利兴机械有限公司,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蒋世友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诸行初字第3号原告潍坊利兴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台炳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淑义,山东齐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磊磊,山东齐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海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殷桂新,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于金相,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第三人蒋世友,男,1986年1月12日生,汉族,原潍坊利兴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徐清田,诸城图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潍坊利兴机械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受理后,于2012年2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蒋世友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淑义、任磊磊,被告委托代理人殷桂新、于金相,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徐清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诸人工伤认字(2011)N06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蒋世友于2010年9月7日16时55分许,在驾驶轿车下班回家途中不慎与一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医院诊断结果为:颈部外伤、颈4椎体脱位并截瘫、颈髓损伤,胸部外伤、创伤性湿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的规定,依法认定蒋世友的受伤为因工受伤。被告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诸人工伤受字(2011)第N07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告知书、诸人工伤举字(2011)第077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第三人提出申请,被告受理及要求原告举证的事实;2、2011年9月15日原告公司出具的答辩状一份、蒋世友的请假条及2011年6月28日原告公司关于给蒋世友出具工资证明的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举证期限内虽提出蒋世友系在请假办私事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非工伤的异议,但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的事实;3、企业设立登记情况,证明潍坊利兴机械有限公司符合用工规定;4、原告公司捐款倡议书、2011年6月28日原告公司出具的蒋世友工资情况证明及原告公司工资表,证明蒋世友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5、证人张某、李某出具的证人证言及调查张某、李某、刘某、于某的笔录,证明第三人蒋世友于2010年9月7日16时30分请假,在请假回其岳父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6、王某的调查笔录一份、2011年8月23日诸城市枳沟镇小石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蒋世友岳父王秀明的房权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蒋世友事故发生时居住于诸城市枳沟镇小石桥村其岳父家的事实;7、蒋世友下班行驶路线图一份,证明蒋世友的受伤地点系在上下班的合理路线上的事实;8、蒋世友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例及照片,证明第三人蒋世友受伤治疗的事实;9、诸公交认字(2010)第04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蒋世友于2010年9月7日16时55分许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10、工伤认定书、快递单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照法律程序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的事实。11、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证��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潍坊利兴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7日下午,蒋世友向原告公司请假,请假时间为当天下午4时30分至6时30分,下午4时55分,蒋世友在请假办私事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非上下班期间受伤,且从路线上看,也非上下班途中,蒋世友妻子王丽星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材料中证实的蒋世友的住址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诸人工伤认字(2011)N062号工伤认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蒋世友的请假条,证明第三人蒋世友2010年9月7日下午4时30分请假的事实;2、2012年2月18日刘某出具的证言,3、蒋世友之女蒋蕙如的预防接种记录,以上二份证据证明第三人蒋世友家住诸城市舜王街办崔家庄村,其因接孩子打防疫针而请假回诸城市枳沟镇小石桥村的事实;4、2012年3��1日对孙某的调查笔录,证明2010年9月7日下午第三人蒋世友骑摩托车而非驾驶轿车离开公司的事实。被告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蒋世友为原告公司职工,2010年9月7日16时55分许,蒋世友在驾驶轿车下班回家途中不慎与一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实有工资表、证明、证人证言、住院病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资料证实,并经被告调查核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依法受理蒋世友的工伤认定申请,在职权范围内进行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蒋世友为因工受伤,并及时送达了相关文书,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在被告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蒋世友并非因工受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蒋世友述称,2010年9月7日下午,第三人因需要为孩子打防疫针而向单位请假,在回诸城市枳沟镇小石桥村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第三人受伤虽不是在单位正常的下班时间,但其提前下班有正当事由,且履行了请假手续,应视为下班时间。从路线上看,小石桥村虽不是第三人住所地,但第三人及妻女在此居住一年之久,是第三人的居住地。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单位出具的请假证明、单位职工证明、医院诊疗证明、村委会证明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诸人工伤认字(2011)N062号工伤认定书。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1-4、8-10号证据,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11号依据,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提供的5号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蒋世友并非住在其岳父家,于某与李某所证明的事故发生当天蒋世友开轿车上班与事实不符,被告认为,原告的异议主要针对第三人蒋世友的居住地,结合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证实蒋世友居住于其岳父家。本院认为,原告虽对蒋世友在其岳父家居住及蒋世友开轿车上班的事实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第三人蒋世友于2010年9月7日16时30分请假,在请假回诸城市枳沟镇小石桥村岳父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被告提供的6号证据,原告认为,村委会的证明是虚假的,王某的调查笔录与村委会的证明存���矛盾,被告及第三人认为,村委会的证明与调查笔录并不矛盾,该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第三人的居住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诸城市枳沟镇小石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第三人蒋世友及其妻子王丽星经常居住于诸城市枳沟镇小石桥村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被告提供的7号证据,原告认为,下班行驶路线图与客观实际不符,被告认为,路线图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是真实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第三人蒋世友所受交通事故伤害地点符合“上班途中”所要求的合理路径,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认为,刘某的证言与其在被告处所作调查一致,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第三人认为,证人刘某系原告公司职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确定证言真实性。本院认为,证人刘某现在还是原告公司职工,虽与原告存有利害关系,但其所证实的第三人蒋世友向其请假回诸城市枳沟镇小石桥村接孩子打防疫针的事实,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证言,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认为,预防接种记录记载的仅仅是蒋世友的家庭住址,不能证明第三人的实际居住地。原告则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蒋世友的居住地为诸城市舜王街办崔家庄村。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证实了蒋世友之女蒋蕙如的家庭住址为诸城市舜王街办崔家庄村,无法证实蒋���友的实际居住地为何处,且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未将证据提交被告,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被告认为,原告在被告规定的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该份证据也未提供证人,且第三人骑车抑或是开车下班与是否认定工伤没有关系。第三人认为,证人系原告公司职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不能确定证言的真实性,孙某称第三人是骑摩托车下班,与事实不符。原告则认为,第三人是骑摩托车离开公司,回到崔家庄家中后,又驾驶轿车回小石桥村,其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本院认为,证人孙某现在还是原告公司职工,与原告存有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其证言的真实性,且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未向被告提供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是否合法的依据,故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和庭审质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蒋世友系原告公司职工,其身份证载明的住址为山东省诸城市程戈庄镇(现属舜王街道)崔家营村229号,自2009年8月份,第三人蒋世友与其妻子王丽星经常居住于诸城市枳沟镇小石桥村其岳父王秀明家。2010年9月7日下午,蒋世友因需要回诸城市枳沟镇小石桥村接其孩子打防疫针,向公司请假两小时,请假时间为当日16时30分至18时30分。2010年9月7日16时55分许,蒋世友驾驶鲁G-331**号轿车驶至诸城市枳沟镇小石桥村北交叉路口处与崔立华驾驶的鲁V-ZC8**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医院诊断结果为:颈部外伤、颈4椎体脱位并截瘫、颈髓损伤,胸部外伤、创伤性湿肺。2010年10月7日,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蒋世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1年8月30日第三人之妻王丽星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1年8月31日受理后,于同日向王丽星送达了诸人工伤受字(2011)第N07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告知书,并于2011年9月8日向原告送达了诸人工伤举字(2011)第077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供工伤认定相关证据,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蒋世友系在请假办私事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非工伤的异议,并提供蒋世友的请假条及2011年6月28日原告公司关于给蒋世友出具工资证明的说明一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经调查,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诸人工伤认字(2011)N06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蒋世友为因工受伤。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不服,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诸人工伤认字(2011)N062号工伤认定书。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第三人蒋世友是原告潍坊利兴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在请假下班回诸城市枳沟镇小石桥村其岳父家接孩子打防疫针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供工伤认定的相关证据,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虽提出蒋世友系在请假办私事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并非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调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蒋世友为因工受伤并无不当。对于原告提出的蒋世友系在请假办私事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非在上下班期间也非上下班路线上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的主张,本案第三人蒋世友系在请假回诸城市枳沟镇小石桥村其岳父家接孩子打防疫针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从路线上看,诸城市枳沟镇小石桥村虽非第三人的法定住所地,但第三人与其妻子经常居住于此,原告虽提出第三人并未居住于该村的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第��人是在回诸城市枳沟镇小石桥村接孩子打防疫针途中发生交通交通事故受伤,行为目的性明确、行进路线符合合理路径。从时间上看,蒋世友受伤时虽非在职工正常下班时间,但第三人提前下班已向单位请假,且从第三人请假至交通事故发生大约25分钟左右(16时30分至16时55分),根据原告公司至事故发生地的路途所需时间分析,时间符合“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第三人蒋世友所受交通事故伤害的时间及地点符合“下班途中”所要求的合理范畴,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11月10日作出的诸人工伤认字(2011)N062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加江审 判 员 王学军代理审判员 崔兆在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翟金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