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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鹿商初字第250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林某某、林某某为与被告李甲、王甲、李乙、陈某某、黄某与李甲、王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林某某为与被告李甲、王甲、李乙、陈某某、黄某,李甲,王甲,李乙,陈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2502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李甲。被告:王甲。被告:李乙。被告:陈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李甲、王甲、李乙、陈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甲、王甲、李乙、陈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2011年8月4日,被告李甲及其妻子被告王甲以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要求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李甲、王甲人民币16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8%。李甲的父母即李乙、陈某某、王甲的母亲黄某某、李甲、王甲均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后因原告需要资金,于2011年9月初要求被告归还所借款项,但被告均以种种借口加以推诿。之前欠原告的10万元利息也未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1、五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1年8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8%计算)和2011年上半年所欠利息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李甲、王甲、李乙、陈某某、黄某某向原告林某某借款160万元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份,用于证明原告林某某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3、《证明》1份,用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011年上半年利息10万元。被告李甲、王甲、李乙、陈某某、黄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五被告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证据1、2,本院认为借条及银行业务凭证均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二、关于证据3,本院认为:该证明记载的内容为:“上半年¥160万息未付清(只付¥10万息),此在2011年10月7日之前还清。证明人:王甲2011.9.19”,从文字表述的含义分析,只能证明被告已就2011年上半年的利息支付了10万元,而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欠原告2011年上半年的利息10万元”这一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日,被告李甲、王甲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王甲交付借款160万元。2011年8月4日,被告李甲、王甲、李乙、陈某某、黄某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借到原告人民币160万元,月利率为2.8%,利息3个月付,一次性付清。2011年9月19日,被告王甲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确认上半年160万元的利息未付清,仅支付10万元,并承诺在2011年10月7日前付清。事后,被告未偿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甲、王甲、李乙、陈某某、黄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出借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16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8月4日起按月利率2.8%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该利率过高,参照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水平和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后酌情将本案利率调整为每月1.8%。据此计算,2011年上半年的利息可认定为160万元×1.8%×6=17280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2011年上半年的利息为728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上半年所欠利息10万元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甲、王甲、李乙、陈某某、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返还原告林某某借款160万元及利息(2011年上半年的利息为72800元,从2011年8月4日起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772元,由被告李甲、王甲、李乙、陈某某、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春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一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