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宏金与张艺山、陈兴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0234号原告:王宏金,男,汉族,1947年2月3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郑宏伟,安徽庐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艺山,男,汉族,1984年7月23日出生,驾驶员,住肥东县。被告:陈兴保,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寿春路152号平安大厦。负责人:朱友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业晗,公司员工。原告王宏金与被告张艺山、陈兴保、中国平安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简称平安安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国民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平安安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艺山、陈兴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宏金诉称:张艺山驾驶陈兴保所有的皖A×××××号车造成其受伤,其车在平安安徽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0000元。被告张艺山、陈兴保未作答辩。被告平安安徽公司辩称:根据(2011)肥东民一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其公司在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责任,其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支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诉称的部分诉请过高,法律依据不足,请法院审核;其公司不承担诉讼法。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15时40分,张艺山驾驶陈兴保所有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由合马路向幸福家园岔路口转弯时,驾驶不慎,所驾车辆撞到站在路边的行人原告,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张艺山弃车逃离现场。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艺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住院医疗后,伤残等级经交警部门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伤残为五级。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总额为384335元,扣除张艺山的赔款205000元、陈兴保的赔款10000元、平安安徽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余159335元未有赔偿。后原告就赔偿事宜和保险公司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10000元皖A×××××号车的车主为陈兴保,其为该车于2011年3月9日向平安安徽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一年。另查明:本院已生效的(2011)肥东民一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平安安徽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仅判令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由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协议、证明、(2011)肥东民一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张艺山驾驶陈兴保所有的车辆造成原告受伤,侵权人和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张艺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张艺山、陈兴保在本次诉讼前已和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原告大部分损失,原告现就未有赔偿的损失部分主张110000元,请求在皖A×××××号车的交强险赔偿范围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8号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宏金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宏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王宏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国民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