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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开民初字第028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9-12-26

案件名称

袁宝龙与王秉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袁宝龙;王秉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开民初字第0288号 原告袁宝龙。 被告王秉山。 原告袁宝龙与被告王秉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卫平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原告袁宝龙于2012年3月27日撤回对被告管玉如的起诉。本案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宝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秉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宝龙诉称:2010年11月3日,被告王秉山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期满后,原告多次追要,但被告王秉山却以种种理由推诿。现请求判令被告王秉山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被告王秉山辩称:借原告上述款是用于归还海安县磊鑫色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鑫公司)的贷款,原告的妹妹袁凤英也系磊鑫公司的股东,原告对上述借款的用途是清楚的,且上述借款在磊鑫公司的财务帐册中也有记载,只是由于帐册被袁凤英藏匿,致使我无法举证。综上,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欠原告的上述借款应由磊鑫公司偿还,我的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妹妹袁凤英与被告王秉山及王树立于2007年6月共同设立了磊鑫公司,袁凤英既是原告的妹妹,同时又是被告王秉山的弟媳。2010年11月3日,被告王秉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当日,原告即从建设银行海安县支行取出80000元存款交给被告王秉山,被告王秉山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袁宝龙人民币80000元,半月还清”。后原告因追款无着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被告王秉山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建设银行海安支行的储蓄存单,被告的答辩意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秉山向原告袁宝龙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王秉山应按约归还原告袁宝龙借款本息。被告王秉山辩称其借款系用于偿还磊鑫公司的贷款,应为职务行为,该款应由磊鑫公司偿还。由于原告袁宝龙上述借款系借给被告王秉山,至于被告王秉山借得上述款项后的用途并不影响和免除其还款义务,故对被告王秉山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秉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秉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袁宝龙借款本金80000元,同时给付原告袁宝龙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王秉山负担(已由原告袁宝龙代垫,被告王秉山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袁宝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长  仲卫平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  唐子婷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保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