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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象商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欧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欧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象商初字第342号原告:孙某某。被告:欧甲。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欧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文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2日、2012年3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1月11日、2008年7月11日,向原告共借款80000元,给其儿子欧乙开投资公司所用,利息约定为25‰。一直来被告均能如期支付利息,自2011年11月11日付息后至今再未付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归还本金,被告老是推脱、敷衍,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暂计6000元,后利息按照月利率25‰,从2012年3月11日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欧甲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孙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条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活期历史明细清单1份,证明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800元。原告当庭承诺上述证据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因被告欧甲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为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欧甲因需向原告孙某某借款,并于2008年1月11日出具20000元的借条1份;又于2008年7月11日出具60000元的借条1份,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后,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从2011年2月份起每月支付800元利息,直至2011年11月11日。后被告未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欧甲向原告孙某某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原、被告对60000元的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5‰及未对20000元的借款约定利率,但被告每月支付利息800元(即月利率10‰),原告均予以默认,故本院认为,被告的实际支付已经改变了原、被告原先的利率约定,且该款项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支持每月利息为800元,被告应支付从2011年11月12日之后的利息。被告欧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某某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借款月利率10‰计算,自2011年11月12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欧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文芝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柳晨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