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亳民一终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何继芹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耿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何继芹,耿威,张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一终字第00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中涛,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继芹,女,1939年6月25日出生,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汉卿,亳州市谯城区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威,男,1986年12月23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磊,男,1986年3月1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韩兴忠,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人寿财险亳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继芹、耿威、张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1)谯民一初字第01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亳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闫中涛、被上诉人何继芹委托代理人张汉卿、被上诉人耿威、张磊委托代理人韩兴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19时35分,被告耿威驾驶被告张磊所有的皖S×××××号大阳牌二轮摩托车行驶到亳州市和平路海尔专卖店门口时将在机动车道行走的原告何继芹撞伤。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2010]第20100838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耿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受伤后被送往亳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后因为骨折伤情严重,转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并于2010年9月6日出院,再转入我市华佗中医院继续治疗。于2010年9月21日出院,共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53377.7元。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委托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锁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胫腓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城镇居民。另查明,皖S×××××号大阳牌二轮摩托车车主系被告张磊,并在被告人寿财保亳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0年2月4日起至2011年2月3日止。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生命身体造成伤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损失。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依据《安徽省实施办法》第53条之规定,原审法院确定被告耿威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金额为:原告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2610.1元;转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45597.5元;后在亳州市华佗中医院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5170.1元,合计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53377.7元。原告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其护理费应为2417.6元(16天×2人×75.55元/天),亳州市人民医院和华佗中医院住院合计16天一人护理,其护理费为1208.8元(16天×75.55元),合计护理费为36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0元(32天×20元),原告在出院病历医嘱上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记录,故原审法院支持其营养费320元(32天×10元)、原告因伤情严重必须转院治疗,其诉请的交通费3000元有亳州市人民医院转院证明及交通费票据,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情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鉴定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远端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按照多等级伤残综合计算公式方法,原审法院确定其伤残赔偿指数为12%,残疾赔偿金为15788元×9年×12%=17051.04元,并支出伤残鉴定费1000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多处伤残,也给其生活上带来了很大的精神伤害,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原审法院认为应以16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94650.34元,由人寿财险亳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7051.04元、护理费3626.6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营养费32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50997.64元;由被告张磊、耿威连带赔偿医疗费433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合计44017.68元×80%计35214.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继芹各项损失合计50997.64元。二、被告耿威、张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何继芹其他损失合计35214.14元。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耿威、张磊共同负担1640元,由原告何继芹负担410元。人寿财险亳州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理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医疗费10000元、和营养费320元,合计10320元,超出了交强险规定的10000元的限额。其次,一审法院判决的鉴定费1000元,根本不是交强险列明的赔偿项目。故法院判决营养费320元,鉴定费1000元,于法无据。何继芹答辩称:原审判决赔偿我的损失是正确的,请依法维持原判决。耿威、张磊答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保险,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判决人寿财险亳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何继芹经济损失,并无不当。何继芹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所产生的伤残鉴定费用亦属何继芹的损失,原审判决赔付,并无不当。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包括320元的营养费,故原审判决人寿财险亳州公司赔付10000元医疗费外的320元营养费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即50677.64元(50997.64元-320元)。张磊、耿威连带赔偿医疗费应为35470.14元(44337.68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1)谯民一初字第019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何继芹各项损失合计50997.64元。”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何继芹各项损失合计50677.64元”;二、变更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1)谯民一初字第079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耿威、张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何继芹其他损失合计35214.14元。”为“耿威、张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何继芹其他损失合计35470.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海洋审 判 员 孙 震代理审判员 范荣鑫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欧阳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