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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胡德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德华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德华,男,汉族,1966年12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双峰县。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日被续保。浙���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胡德华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德华伙同妻子李煌初为谋取非法利益,从2009年年底开始购买电脑、打印机、假证模块、印章等设备材料,在本区新碶街道小山村上史家149-1号暂住房内从事各类证件的伪造和销售活动。2010年9月1日李煌初因涉案犯罪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胡德华和李煌初二人的暂停房进行搜查,当场扣押了电脑、打印机等作案工具以及各类证件,其中包括被告人胡德华伪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结婚证、中华人���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等假证。2010年10月2日,被告人胡德华在湖南省双峰县自己家中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德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煌初的供述、证人王某、朱某、李某让、胡某1、胡某2、余某、唐某、史济川的证言、搜查笔录、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租房合同、结婚证、从业资格证、滁州市交通运输局出具的证明、巢湖市民政局出具的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德华为谋取非法利益,结伙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德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扣押在案的假国家机关证件,予以没收。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德华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假国家机关证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殷东伟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蓓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