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民初字第0058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初字第00589号原告赵某,女,1987年3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兰兰,陕西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198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赵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赵某于2012年2月22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保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兰兰、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2007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赵某甲。婚初,夫妻关系一般,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吵闹。2009年腊月,因我生病之事双方发生吵闹后,我便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1年5月我曾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做工作撤诉,但双方关系未有改善,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个人财产各自所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姻形成过程及子女情况均属实。在共同生活中,我二人的确发生了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希望原告再给我一次机会,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孩子必须由我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6月相识,系自由恋爱,2007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甲,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初关系一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发生吵闹。2009年12月双方发生吵闹后,原告离家出走居住娘家,经被告多次劝说仍不愿回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8月9日撤诉后仍不愿回家,双方关系未得到有效改善,分居生活至今,达2年之久。原告遂于2012年2月22日再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被告附条件地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旧的电动缝纫机8台,小型缝纫蒸汽锅炉一个,茶几一张,三人位木凉椅一个,“美的”牌电磁灶一台,“黄河”牌双缸半自动洗衣机一台,DVD影碟机一台。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协议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书、村委会证明、民事裁定书、调查笔录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之后,缺乏正确的处理态度和方式,自2009年12月原告离家出走,回娘家居住,原告曾起诉离婚,撤诉后,经被告多次劝说仍拒绝回家,双方关系未得到有效改善,分居生活已达2年以上。在庭审中,经法院多方做调解和好工作,亦未见效,故原告赵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孩子一直随被告及其母亲生活,并负责生活起居,由被告抚养孩子,原告支付抚养费较为适宜。陪嫁物属原告个人财产,故依法应归原告所有。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尊重。综上所述,为了解除双方痛苦,有利于各自的前途及生产生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赵某与赵某某离婚。二、孩子赵某甲由赵某某抚养,赵某自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每半年支付一次,每年1月底、12月底各支付一次)三、赵某已带走的衣物及生活用品归其所有,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归赵某某所有。四、个人陪嫁物“康佳”牌29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皮箱一对、被子五条、毛毯一条、床单七条、被罩二个、褥子一床、枕头一对、门帘六条、铁折叠椅一对,归赵某所有。五、赵某、赵某某各人经手债务由各自负责清偿。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保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邢生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