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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雁刑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于力锋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1,康某2,于力锋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20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康某1,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陕西省绥德县,无业。被害人康某2,男,198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址同上,无业。被告人于力锋,男,1960年5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榆林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榆林市榆阳区。2001年6月28日因犯诈骗罪被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4年5月7日被减刑释放。2010年7月13日被抓获,7月14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姚敏利,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力锋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晓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康某1、康某2、被告人于力锋及其辩护人姚敏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7日,被告人于力锋在本市草滩明源煤场经营户康某1、康某2处共购买了342.24吨煤,约定价款220195.8元,承诺第二天支付煤款。后于力锋将所购煤炭运至三门峡市庙沟车站销往徐州铜山电厂。康某1、康某2父子多次追要220195.8元煤款未果。2009年2月8日,于力锋给康某1打了一张欠煤款220195.8元的欠条之后失去联系。2009年4月27日,被告人于力锋以陕西兴丰源工贸有限公司名义与天津市诚双商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郝某1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郝某1一方投资600万元,由于力锋负责煤炭的购进和销售。2009年4月28日至5月4日于力锋共收到郝某1、姬某合作出资款138万元。后郝某1、姬某发现于力锋并没有将购煤款全部用于购买煤炭,遂要求于力锋还款。2009年5月21日于力锋给二人退款3万元,并约定余款135万元2009年5月31日前还清,郝某1、姬某多次讨要余款未果。经查:郝某1、姬某打给于力锋的135万元中,于力锋用于在神木黄土庙、三台界、大砭窑煤矿购煤支付煤款353963元,运费170350元,所购煤运至于力锋与郝某1约定的西安市灞桥区神源煤厂;其余825687元,其中50万元于力锋转至许某农行账户,用于归还个人借款;3万元转至相世全农行账户借给李志东;余款用于弥补自己经销煤炭亏损。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于力锋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人当庭指出被告人于力锋属累犯,未退赔赃款,建议对被告人于力锋在十年以上量刑。被害人康某1、康某2要求被告人于力锋退赔涉案赃款。被告人于力锋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庭审中无辩解意见,表示愿接受法律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于力锋与被害人康某1之间有经济往来,且有欠条,被告人于力锋也未失去联系;被告人于力锋与被害人郝某1、姬某之间是两个公司之间的合作而非个人债务关系,且还款期限未到被害人即报案。综上被告人于力锋不属累犯,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于力锋与被害人之间应属债务关系,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10月7日,被告人于力锋在本市草滩明源煤场经营户被害人康某1、康某2处共购买运走了342.24吨煤,约定价款220195.8元,承诺第二天支付煤款。后被害人康某1、康某2父子多次追要220195.8元煤款未果。2009年2月8日,被告人于力锋给被害人康某1打了一张欠煤款220195.8元的欠条后失去联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被害人康某2报案材料表明,2008年10月7日于力锋拉走他们草滩明源煤场342.24吨煤炭,共计煤款220195.8元,第二天失去联系。2009年2月8日,于力锋打了欠条后再次失去联系。(2)欠条表明,2009年2月8日,于力锋写了一张“拉横山煤303.5吨、拉榆林煤38.74吨,欠康某1煤款共计220195.8元”的欠条。(3)过磅单及运输协议书表明,2008年10月7日,九辆车共拉煤303.5+38.74吨,均发往三门峡市。(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表明,2001年6月28日于力锋因犯诈骗罪被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4年5月7日减刑刑满后被释放。(5)户籍证明表明,被告人于力锋在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6)辨认笔录表明:安某辨认出于力锋是和他签订运输协议,让他从草滩明源煤场拉煤的人;康某2辨认出于力锋是诈骗他22万元煤炭款的人。2、证人证言:(1)证人安某(西安市宏发物流运输公司法人代表兼总经理)证明,2008年10月7日,他们公司和于力锋签订运输协议书,派9辆车从西安市草滩镇明源煤场拉了煤,运到河南省三门峡市庙沟火车站。(2)证人王某(西安市宏发物流运输公司业务员)证明,运输协议上张义的签名是他代张义签的,其他内容同安某。(3)证人赵某(郑州铁路局洛阳采石供应段站台承包人)证明,在2008年11月,他代于力锋向徐州铜山电厂发了21火车皮的煤,共计1300多吨。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康某2陈述,2008年10月7日,于力锋通过西安宏发物流公司派来9辆车,拉走了他们横山煤303.5吨、榆林煤38.74吨,共计煤款220195.8元,煤款未交付。第二天于力锋手机关机,失去联系。2009年2月8日他父亲在西安找到于力锋,于力锋给他父亲写了一张“欠煤款220195.8元”的欠条后,再次失去联系。(2)被害人康某1陈述内容同康某2。4、被告人于力锋供述,2008年10月7日,他在康某1的煤场买了9车煤,价值共计220195.8元,2009年2月8日他给康某1打了欠条。那些煤通过西安市宏发物流运输公司运到了三门峡市庙沟站台,交给了徐州的买方,徐州方把煤款给他结清了。二、2009年4月27日,被告人于力锋以陕西兴丰源工贸有限公司名义与天津市诚双商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被害人郝某1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害人郝某1一方投资600万元,由被告人于力锋负责业务管理(煤炭的购进和销售)。2009年4月28日至5月4日被告人于力锋共收到被害人郝某1、姬某合作出资款138万元。后被害人郝某1、姬某发现被告人于力锋并没有将购煤款全部用于购买煤炭,遂要求被告人于力锋还款。2009年5月21日被告人于力锋给二人退款3万元,并约定余款135万元于2009年5月31日前还清,后被害人郝某1、姬某多次讨要余款未果。另查明,被害人郝某1、姬某打给于力锋的135万元中,被告人于力锋用于神木黄土庙、三台界、大砭窑煤矿购煤支付煤款354017元,运费170350元,所购煤运至被告人于力锋与被害人郝某1约定的西安市灞桥区神源煤厂(后该部分煤碳由被害人郝某1提取转走);其余的825633元被告人于力锋非法占为己有并用于归还个人债务或他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郝某1报案材料表明,2009年4月27日,他和于力锋签定购煤合作协议,5月1日他向于力锋的农行卡上打了100万元煤款,后得知于力锋只给煤矿账户上打了50万元,又取走了20万元后隐匿。(2)抓获经过表明,2010年7月13日公安机关将于力锋抓获。(3)合作协议表明,兴丰源公司于力锋和诚双公司郝某1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在西安市灞桥区神源煤场分选神木等地的原煤。(4)工商登记资料:天津市诚双商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煤炭经营资格证》表明公司具备煤炭批发经营资格;陕西兴丰源工贸公司工商资料表明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于某(于力锋之子),于力锋是股东。(5)相关汇款、收款书证:农行存款单表明2009年4月28日张某的银行卡(卡号62×××10)存款8万元(4月29日分两次提取26400元、55000元),2009年5月2日于力锋的银行卡存款10万元,2009年5月1日,从郝某2账户转给于力锋账户100万元,于力锋转支50万元,现支499900元;2009年5月4日于力锋收到姬某25万元,周某收到姬某5万元。(6)相关煤矿出具的证据:①神木县黄土庙煤矿收据、证明、领条、总分类账及收条表明,2009年5月1日收到陕西兴丰源工贸有限公司煤款现金50万元,5月1日至5月3日发煤21车,共计231971元,收到运费122080元;5月6日及5月19日高某将余款268029元领走。②榆林市榆阳区三台界煤矿证明、过磅单及收条表明,陕西兴丰源工贸公司2009年5月8日购煤8车,合计吨数282.36吨,每吨单价380元,合计107296元,收到运费42300元。③神木大砭窑气化煤有限责任公司收据、计量专用票、过磅单及收条表明,2009年5月5日收到34.3吨煤,单价430元,混煤款14750元,收到运费5970元。④西安神源煤炭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收款收据、过磅单表明,2009年5月2日至5月9日共收到存煤1038.21吨;2009年7月3日拓振彦同意出煤1060.16吨;收取费用12万元。⑤西灞煤炭储运公司证明、过磅单表明,2009年7月31日至8月1日收到郝某1存煤共955.76吨,仍存放在该公司。(7)还款承诺书表明:①于力锋以兴丰源公司名义约定于2009年5月27日前向诚双公司郝某1还款135万元,最迟不超过5月31日。②于力锋与郝某12009年5月21日签定的撤股还款承诺书的还款期限延长至2009年6月10日,用西安市长安区源型煤厂和榆林住房作为抵押。(7)辨认笔录表明,姬某辨认出于力锋就是骗他煤款的人。2、证人证言:(1)证人郝某2(被害人郝某1之兄)证明,2009年5月1日郝某1委托他把100万元打给黄土庙煤矿。下午2点多他在神木县的一家农业银行给于力锋打了100万元,于力锋写了收条。后于力锋称其给矿上交了50万元,承诺第二天再取50万元交给矿上。(2)证人张某证明,于力锋说想用他的银行卡倒一下钱,2009年4月28日有8万元打入了他的卡。第二天于力锋先转走了26400元,后取了55000元现金。(3)证人许某证明,她没有在于力锋的公司担任过财务人员,于力锋以煤场名义向她借过201万元,2009年5月1日她收到于力锋的还款50万元。(4)证人周某(郝某1妻弟)证明,郝某1让他帮忙看煤、管账,资金由于力锋管理。5月4日收5万元钱的收条是相贯全帮忙打的,3万元交了煤场的场地押金,余款付了运费,票据交给郝某1了。(5)证人冯某(郝某1邻居)证明,他与同学吃饭时认识了做煤炭生意的于力锋,后来介绍郝某1与于力锋认识,后听说于力锋欠郝某1130多万元。(6)证人高某(于力锋系高某之妻的妹夫)证明,于力锋请他帮忙在装煤时看着车,黄土庙坡煤矿共发了231971元的煤,于力锋让他取回余款268029元,并给他了15万让他买煤。在三台界煤矿买煤花了107296.8元,在大砭窑煤矿买煤花了14750元,在九江焦化厂买煤花了9618元,余款3万元于力锋让他汇给了相贯全。(7)证人于某(于力锋之子)证明,他是兴丰源工贸有限公司的挂名法人代表,公司的事务都是他父亲于力锋在管理,他没有参与过公司管理,也不知道公司的业务情况。(8)证人田某(陕西兴丰源工贸有限公司出纳)证明,兴丰源工贸有限公司是经营煤炭的,2009年7月20日左右,有个姓姬的男子说于力锋欠他哥的钱,要搬走公司的东西。(9)证人程某(长安中路119号4号楼3单元301室房主)证明,2007年2月至2010年4月他将房子租给于力锋的兴丰源工贸有限公司。3、被害人陈述:(1)郝某1陈述,他是天津市诚双商贸有限公司股东,2009年4月27日,他以诚双公司名义与于力锋(以陕西兴丰源工贸有限公司名义)签定《合作协议》,约定两公司合作从煤矿拉原煤至西安市灞桥区神源煤场分选后销售。2009年4月28日姬某给张某农行卡上打了8万元。2009年5月1日,他委托哥哥郝某2到神木县农业银行给于力锋打款100万元。于力锋只给黄土庙煤矿付款50万元,后又领走余款268029元。2009年5月2日姬某又给于力锋的农行卡打了运费款。另外他还给了于力锋现金20万元左右。于力锋共骗他们135万元,且没有给他写过66万元的欠条。7月31日他将神源煤场的900余吨煤拉走了。(2)姬某陈述,2009年4月郝某1说和于力锋进行供煤合作,后他也参与进来(他与郝某1合作)。2009年4月28日,他应于力锋要求打了8万元给张某。5月初郝某1说他给于力锋打了100万元煤款,2009年5月4日他通过周某转给于力锋5万元,剩下25万元他分几次给了于力锋。他们没有和于力锋在政治学院算过账,5月21日他们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于力锋给了他3万元,7月初于力锋又失去联系,共诈骗他们135万元。4、被告人于力锋供述,他通过冯某认识郝某1,2009年4月27日他以兴丰源公司的名义与诚双公司郝某1签定《合作协议》,约定煤源、客户由他负责,出资和结算由郝某1负责。他收了郝某2100万元、姬某38万元,将其中郝某2的100万元中的50万元交给黄土庙煤矿,另外50万元他打入了许某银行卡。在黄土庙煤矿买了23万元左右的煤,他让高某取出余款26万多元在大砭窑煤矿、三台界煤矿买煤,且让高某给相贯全打了3万元,将姬某的38万元中30万元用于支付购煤运费,8万元是铁路计划费。5月21日,他给姬某还了3万元,余款135万元未按时偿还,他让郝某1处理神源煤场900余吨煤。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力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力锋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或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于力锋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唯认罪态度尚好,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力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3日起执行至2021年7月12日止)。二、涉案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宏军人民陪审员  冯 燕人民陪审员  管春燕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博打印:相丽华校对:彭博2012年月日送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