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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民一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一初字第230号原告刘某(曾用名刘永珠),女,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南陵县。委托代理人:何圣年,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南陵县。委托代理人:王俊。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牧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圣年,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1995年间,原告家庭贫寒,其哥哥一时难以成家,因父母盼孙心切,遂与被告父母商议,以换亲的方式,将被告的妹妹嫁给原告的哥哥,同时要求原告嫁给被告,原告虽不同意,但迫于父母压力只得服从,与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但婚后两人一直发生争吵,且时常打架,始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目前原、被告形同陌路,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的抚养问题及财产分割由法院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年××月××日自愿领取结婚证成为合法夫妻,并非原告所述两人仅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两人的婚姻是合法有效的,婚后感情也一直很好。双方共同生育了一子王某乙,今年17岁,从小便为弱智,需要人照顾。另外,2007年后原告由被告堂姐介绍至上海某医院做护工,至2011年,期间原告的收入一直由被告堂姐代为存入银行,原告这些年的收入存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一子,起名王某乙,现年17岁。2007年,原、被告双方外出打工,期间原告在上海从事护工工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对家庭居住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原告自述其在上海打工期间有积蓄55000元,并购买了一条金项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出的原告身份证、自南陵县档案馆调取的双方结婚登记材料、南陵县工山镇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并经南陵县公安局工山派出所附情况属实意见的证明一份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是通过换亲的方式结合,且登记结婚时在登记机关的签名并非本人所写,但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认定。双方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子,理应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然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并非是不可调和的,有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事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牧 丽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依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