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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李霞与陆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423号原告李霞。委托代理人陈芳,男,198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丈夫。被告陆冬。原告李霞诉被告陆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金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李霞诉称:原、被告曾是朋友关系。2008年6月24日、2009年6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其中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6月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400元(按月利率5‰计算22个月),共计444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逾期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其中3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2970元(自2010年6月2日起按月利率4.5‰计算至2012年4月1日止)。原告李霞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2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其中30000元借款约定于2010年6月1日还清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予以确认。被告陆冬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2009年6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0年6月1日止。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也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陆冬返还李霞借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970元(以3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0年6月2日起按月利率4.5‰计算至2012年4月1日止),合计42970元。此款限陆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陆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陆冬负担。此款李霞同意陆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金金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萧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