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某某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某某初字第59号原告:李某甲。被告:胡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友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胡某于2000年经朋友介绍认识,2003年按农村习俗订婚,2005年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正月,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2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现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某,被告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6000元。原告李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子女情况;4、(2011)温某某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胡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胡某于2005年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2011年2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现原告请求抚育儿子李某乙,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承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根据2011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被告每年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5000元为宜。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二、原、被告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成人,被告胡某某于每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李某甲子女抚养费5000元(自2012年起至2023年止);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业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友勤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光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