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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新商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新商初字第153号原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吕某某。原告袁某某为与被告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永仁独任审理。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袁某某起诉称:2011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立下借据一份,约定一个月内归还。现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吕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致纠纷发生。现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认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6月1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归还的事实。被告吕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足以证实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视其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和证据的质辩权。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吕某某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合法合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借款约定有偿还期限的,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因此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至于逾期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某某返还原告袁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认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吕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诉讼费217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永仁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蓓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