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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泗商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梅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梅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泗商初字第476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被告梅某。原告杨某某(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梅某(以下称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王东篱独任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14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14日至2010年5月13日共60天;借款利息按每月2%计算;如未按时归还,按每月1%加付罚息;如被告逾期不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始终不还。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借款合同,证明2010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14日至2010年5月13日。原告依约以现金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到2010年5月13日止,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原告要求归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梅某归还给杨某某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梅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梅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梅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杨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东篱人民陪审员  方杏妹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刘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