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谯民一初字第0321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丁成敏与王大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成敏,王大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谯民一初字第03215号原告:丁成敏,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王大海,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丁成敏与被告王大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成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大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成敏诉称:被告王大海欠我货款10040元已一年有余,该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拒不归还。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004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丁成敏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040元。被告王大海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是粮食经营商。2010年1月15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给其送小麦价值10540元,因被告当时无现金支付便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下欠丁成敏货款壹万零伍佰肆拾元整(10540元)王大海2010年1月15日”。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同年3月15日返还货款500元,余下货款10040元至今未有清偿。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欠原告货款10040元,事实清楚,并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相佐证,理应及时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大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丁成敏货款10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元,由被告王大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光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张 祥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东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