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丽青万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廖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青万民初字第2号原告:廖某甲。被告:李某。原告廖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廖某甲起诉称:1996年,原告在山东弹棉花时与被告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1997年4月18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廖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同、脾气不合,经常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06年10月,原、被告在村干部及亲戚组织下对离婚进行过调解,此后原、被告分居没有任何某系往来。现原告起诉,请求:1、准予原告廖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2、婚生女廖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二、女儿廖某乙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计划生育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婚生女的身份情况;三、结婚登记申请表及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四、青田县黄垟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及青田县金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青田县金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永嘉乡西溪乡湖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在亲戚组织下曾对离婚进行过调解,此后被告离家至今未回的事实。被告李某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四均系国家有关职能部门依职权出具的公某书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原告在山东弹棉花时与被告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1997年4月18日,原、被告在青田县黄垟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黄字第97-17号结婚证。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廖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脾气不合,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06年10月,原、被告在亲戚组织下对离婚进行过调解,但没有办理离婚手续。此后,被告离家,原、被告分居至今。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双方缺乏沟通联系,使夫妻感情淡化。被告自2006年离家后,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致使本院调解和好无望,可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廖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应不改变子女现有的生活环境为宜,故原告要求婚生女廖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廖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女廖某乙由原告廖某甲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原告廖某甲自行承担;三、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晰晰审 判 员 姚墨雨人民陪审员 季永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季培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