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77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钱某某。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某某起诉称:2011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11月14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金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1年7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11月14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未还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金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钱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钱某某负担。该款金某某已预交,由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金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葛红卫人民陪审员 李阿关人民陪审员 朱彩英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