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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谢登贤与李炎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登贤,李炎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商初字第109号原告谢登贤。被告李炎俊。原告谢登贤与被告李炎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谢登贤诉请:判令被告李炎俊归还原告谢登贤借款10000元。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宣艳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登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炎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当庭作出宣判。本院查明,2012年1月31日,被告李炎俊向原告谢登贤借款1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原告谢登贤多次向被告李炎俊催讨该款,均未果,故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李炎俊向原告谢登贤借款后,理应依照其承诺履行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李炎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构成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其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谢登贤要求被告李炎俊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炎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谢登贤借款10000元。若被告李炎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李炎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宣 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朱淑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