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民一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陆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民一初字第881号原告陆某。委托代理人黄大保,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原告陆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月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我与被告常为琐事争执,直至分居,现已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抚育婚生子并分割共同财产。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4、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向银行借款的金额;5、借款抵押合同,证明原告用抵押的形式向银行借款;6、土地证,证明原告农村家里有住房一处。7、贷款凭证,证明贷款购房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与被告并未经常争吵,感情一直不错。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均予确认,但称13万元贷款系被告承包工程所用,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确认下述事实:原告陆某与被告王某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月12月12日登记结婚,1991月10月23日婚生长女陆某某,现已婚。1995月11月10日婚生次子陆某甲。原、被告婚后因故产生矛盾,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两上两下楼房一座,位于先生店房屋一套,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门面房一套,×××××雪佛兰汽车一辆,电视机、空调、洗衣机、冰箱各一台;共同债务有:个人借款8万,银行借款13万,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陆某与被告王某结婚多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故产生矛盾,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陆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宝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慧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