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锦江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四川瀚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四川汇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成都双流美多包装制品厂、谯平、龚XX、陈静、马兰、邵延荣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瀚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汇科生物技术有责任限公司,成都双流美多包装制品厂,谯平,龚XX,马兰,陈静,邵廷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锦江民初字第199号原告四川瀚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祥,四川瀚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刚,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曾,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汇科生物技术有责任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谯平(被羁押中)。被告成都双流美多包装制品厂。法定代表人李丽兵,成都双流美多包装制品厂经理。委托代理人陶云秀,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孟霞。被告谯平(被羁押中)。被告龚XX。委托代理人翁玉平,四川蜀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兰。委托代理人欧邦禄,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兰华开,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静。被告邵廷荣。委托代理人陈静。原告四川瀚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瀚华公司)与被告四川汇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汇科公司)、成都双流美多包装制品厂(简称美多厂)、谯平、龚XX、马兰、陈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邵廷荣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王发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曾、唐刚,被告美多厂的委托代理人陶云秀,被告龚XX的委托代理人翁玉平,被告陈静,被告邵廷荣的委托代理人陈静,被告马兰的委托代理人兰华开、欧邦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汇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谯平因在公安机关羁押中,不能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瀚华公司诉称,2010年2月23日原告与汇科公司签订了《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约定原告为汇科公司从招商银行成都分行望江路支行(简称招商银行)借款500万元提供担保。汇科公司以其所有的并联制冷机等机器设备为原告的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并在双流县工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美多厂为原告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同时美多厂以其所有的位于双流县黄甲镇双花社区二组西航港开发区面积为13.9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原告的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谯平为原告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同时谯平以其持有的汇科公司90%的股权为原告的担保提供质押反担保,签订了《质押反担保合同》,并在双流县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龚XX为原告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马兰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天祥街111号2-2-13号房产为原告的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并在成都市房管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陈静、邵廷荣以其共有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八里小区双建路8号9-2-11号房产为原告的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并在成都市房管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招商银行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招商银行于2010年3月8日向汇科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期限一年。后由于汇科公司资金使用安排不当,造成逾期支付利息,遂向招商银行出具了提前还款计划,承诺自2010年9月下旬至2011年2月下旬,每月还款50万元,贷款余额于2011年3月8日前全部归还,上述提前还款计划已获招商银行批准并达成一致。但汇科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且欠付招商银行贷款利息。招商银行于2011年1月4日向汇科公司、谯平、龚XX及原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招商银行与汇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由原告担保的上述500万元贷款提前到期;招商银行于2011年1月7日向原告发出《索偿通知书》,要求原告根据《不可撤销担保书》承担保证代偿义务。原告已于2011年1月7日向招商银行履行了代偿义务,代偿本金、利息、复利共计5095822.33元,取得了追偿权。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汇科公司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5095822.33元及截至被告偿还之日的利息。2、判决原告对被告汇科公司、美多厂、马兰、陈静、邵廷荣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原告对被告谯平提供的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被告美多厂、谯平、龚XX对汇科公司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决本案诉讼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汇科公司法定代表人谯平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其担保所贷资金全部用于汇科公司,其他被告均未收益。而原告为汇科公司担保时收取了一定的担保费用,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汇科公司向原告提供了机器设备作为抵押反担保,该设备价值能够弥补原告损失。故本案中,其他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美多厂辩称,美多厂对原告诉称美多厂提供反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美多厂认为:1、因汇科公司在本案中以其自有的财产向原告提供了抵押反担保,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原告应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才能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故原告在本案中直接要求美多厂和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还与案外人谯鹏签订了《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在本案中原告并未起诉谯鹏,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原告放弃对谯鹏股权质押的追偿,美多厂也应在原告放弃该质权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3、美多厂与原告之间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反担保合同》中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未设立,故该《抵押反担保合同》无效;且美多厂系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执行人将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向原告承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且原告也非善意第三人。因此,《抵押反担保合同》和《保证反担保合同》均无效。请求驳回原告对美多厂的诉讼请求。被告龚XX辩称,其同意美多厂的答辩意见,本案应追加谯鹏参加诉讼。被告马兰辩称,其同意美多厂的答辩意见。被告陈静、邵廷荣辩称,陈静与邵廷荣系夫妻关系,陈静将房屋抵押给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未经邵廷荣同意,邵廷荣未在《抵押反担保合同》上签字,故《抵押反担保合同》无效。且陈静是一般担保责任。故陈静、邵廷荣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一、原告瀚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2010年2月25日招商银行与被告汇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拟证明被告汇科公司与贷款人招商银行的借款关系成立,招商银行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对此项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2、2010年2月23日原告与汇科公司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汇科公司委托担保关系成立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对此项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3、2010年2月25日原告向招商银行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汇科公司的借款向招商银行承担担保责任,并向招商银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各方当事人对此项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4、原告与美多厂、谯平、龚XX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美多厂、谯平、龚XX之间保证反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及原告有权要求美多厂、谯平、龚XX按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对此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美多厂认为,此项证据材料中美多厂提供的保证反担保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损害了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故无效。本院审查后对此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由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与汇科公司、美多厂、马兰、陈静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四份及抵押登记资料,拟证明原告与汇科公司、美多厂、马兰、陈静、邵廷荣之间抵押反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及有权对被告汇科公司、美多厂、马兰、陈静、邵廷荣提供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对此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美多厂认为,此项证据材料中美多厂提供的保证反担保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损害了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故无效。马兰认为汇科公司并未实际提供抵押物,美多厂的抵押物也不是合法财产,马兰被欺骗,且原告放弃了对谯鹏股权质押的追偿,也应放弃对马兰的追偿权。陈静、邵廷荣认为反担保合同和抵押物价值确认单无邵廷荣的签字。本院审查后对此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由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与谯平签订的《质押反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谯平将其拥有的汇科公司的90%股权质押给原告作为反担保,并办理的质押登记,原告有权对谯平提供的质押物享有质权。各方当事人对此项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7、汇科公司2010年7月30日向招商银行提交的关于流动资金贷款提前还款的申请、招商银行向汇科公司、龚XX、谯平、原告发出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索偿通知书、代偿证明、转账凭证,拟证明汇科公司向招商银行提交提前还款计划;因汇科公司未按约还款,招商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招商银行要求原告根据《不可撤销担保书》承担担保代偿责任,原告承担了代偿责任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对此项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8、美多厂的工商登记材料,拟证明美多厂的执行合伙人为李丽兵。美多厂对此项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在成都市房管局留存的2010年2月23日原告与陈静、邵廷荣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抵押物价值确认书、房屋信息摘要,上述文件均有陈静、邵廷荣的签字,拟证明陈静、邵廷荣以自己房屋作为抵押的事实成立。被告陈静、邵廷荣认为《抵押反担保合同》和抵押物价值确认书系复印件,故对签字无法确认。本院认为,此项证据材料来源于成都市房管局,并加盖有成都市房管局印章,被告对其签名无法确认,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此项证据材料予以确认。10、2010年6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谯鹏签订的《质押反担保合同》,拟证明原告虽然与谯鹏签订了《质押反担保合同》,但是否成立及原告是否放弃质权与各被告无关。各方当事人对此项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美多厂提交的证据材料:1、成都双流美多包装制品厂合伙人投资协议书、成都双流美多包装制品厂合伙协议、成都美多包装制品厂会议纪要、成都美多包装制品厂合伙份额转让协议,拟证明美多厂有两位合伙人,张成是合伙人之一,是从原合伙人张柳清处受让股份。两份反担保合同均无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决议。原告对此项证据材料无异议,但认为美多厂合伙协议中确定的执行合伙人是李丽兵。本院审查后对此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由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此前起诉时提交的2011年1月10日民事诉状、(2011)锦江民初字第1168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本案的反担保中有案外人谯鹏提供的物的担保,谯鹏以其在第一被告公司的10%的股权质押给原告,后原告撤诉,现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放弃了对谯鹏的股权质押的追偿权利。原告认为此项证据材料真实,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美多厂主张的事实。其他当事人对此项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此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由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陈静提交的证据材料汇科公司2001年3月5日向陈静出具的《借据》,拟证明陈静、邵廷荣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其他当事人认为此项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此项借据内容为汇科公司与陈静之间就反担保风险事项进行的约定,与本案纠纷无关。本院在本案中对此项证据材料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2月23日原告与汇科公司签订一份《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约定汇科公司因向招商银行申请融资500万元,特委托原告为其融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同意为汇科公司提供担保。双方对担保费用、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0年2月25日汇科公司与招商银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因汇科公司临时资金周转的需要,招商银行借给汇科公司5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0年3月8日起至2011年3月7日;合同对双方的贷款利率、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向招商银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汇科公司上述借款向招商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2010年2月23日汇科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抵押反担保合同》((2010)年反抵押字(0205-4)号),约定:基于汇科公司于2010年2月23日与原告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汇科公司自愿与原告签订本抵押合同,本合同旨在保障原告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后能够顺利实现追偿权。汇科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为:汇科公司所有的并联制冷机等价值共606.3万元的机器设备,抵押财产权利凭证为购买发票。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按不可撤销担保书之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前项金额按照万分之十五(日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计算期间为原告按照不可撤销担保书之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至汇科公司按照本合同清偿反担保金额之日止;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原告实现抵押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当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含融资方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垫款代偿时,原告既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直接向汇科公司追偿。2010年2月26日双方在双流县工商局对抵押反担保合同中所涉并联制冷机等35项动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2月23日美多厂与原告签订一份《抵押反担保合同》((2010)年反抵押字(0205-3)号),约定:基于汇科公司于2010年2月23日与原告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美多厂自愿与原告签订本抵押合同,本合同旨在保障原告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后能够顺利实现追偿权。美多厂提供的抵押财产为:美多厂所有的位于双流县黄甲镇双华社区二组西航港开发区面积为13.9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财产权利凭证为美多厂与双流县黄甲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土地款付款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合同的其他约定与2010年2月23日汇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2010)年反抵押字(0205-4)号)相同。美多厂是合伙企业,李丽兵(签名为李丽彬)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美多厂印章。至今美多厂未取得上述抵押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证,也未办理抵押登记。2010年2月23日马兰与原告签订签订一份《抵押反担保合同》((2010)年反抵押字(0205-1)号),约定:基于汇科公司于2010年2月23日与原告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马兰自愿与原告签订本抵押合同,本合同旨在保障原告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后能够顺利实现追偿权。马兰提供的抵押财产为:马兰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天祥街111号2栋2单元7层13号房产。抵押财产权利凭证为蓉成房权证监证字第14940**号房屋所有权证。合同的其他约定与2010年2月23日汇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2010)年反抵押字(0205-4)号)相同。2010年3月3日双方在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该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成房他证他权字第5281**号)。2010年2月23日陈静、邵廷荣(两人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签订一份《抵押反担保合同》((2010)年反抵押字(0205-2)号),约定:基于汇科公司于2010年2月23日与原告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陈静、邵廷荣自愿与原告签订本抵押合同,本合同旨在保障原告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后能够顺利实现追偿权。陈静、邵廷荣提供的抵押财产为:陈静、邵廷荣共有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八里小区双建路8号9栋2单元6楼11号房产。抵押财产权利凭证为蓉成房权证监证字第09274**号房屋所有权证。合同的其他约定与2010年2月23日汇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2010)年反抵押字(0205-4)号)相同。2010年3月3日双方在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该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成房他证他权字第5283**号),他项权证上载明的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监证2228586(等)。2010年2月23日谯平(系汇科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一份《质押反担保合同》((2010)年反质押字(0205-1)号),约定:基于汇科公司于2010年2月23日与原告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谯平自愿与原告签订本质押合同,本合同旨在保障原告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后能够顺利实现追偿权。谯平提供的出质权利为谯平所持有的汇科公司90%股权,出质股权数额为900万元。权利凭证为汇科公司股东名册、股东出资证明书。质押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按不可撤销担保书之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前项金额按照万分之十五(日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计算期间为原告按照不可撤销担保书之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至汇科公司按照本合同清偿反担保金额之日止;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原告实现质押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质押反担保的期限为原告可向委托合同项下委托人主张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结束后的两年内。2010年2月25日双方在双流县工商局办理了质押登记,原告取得质押股权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2010年2月23日美多厂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反担保合同》((2010)年反保证法字(0205)号),约定:基于汇科公司于2010年2月23日与原告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美多厂自愿与原告签订本保证反担保合同,本合同旨在保障原告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后能够顺利实现追偿权。美多厂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原告按不可撤销担保书之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前项金额按照万分之十五(日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计算期间为原告按照不可撤销担保书之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至原告按照本合同向汇科公司行使追偿权得到清偿之日止;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原告实现抵押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当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含融资方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垫款代偿时,原告既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直接向汇科公司追偿。保证期间是自原告按照主合同承担反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或按照本合同第三条3.2款的约定,自委托人违约之日起两年。李丽兵(签名为李丽彬)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美多厂印章。2010年2月23日谯平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反担保合同》((2010)年反保证个字(0205-1)号),约定:基于汇科公司于2010年2月23日与原告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谯平自愿与原告签订本保证反担保合同,本合同旨在保障原告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后能够顺利实现追偿权。谯平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其他约定同2010年2月23日美多厂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2010)年反保证法字(0205)号)。2010年2月23日龚XX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反担保合同》((2010)年反保证个字(0205-1)号),约定:基于汇科公司于2010年2月23日与原告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龚XX自愿与原告签订本保证反担保合同,本合同旨在保障原告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后能够顺利实现追偿权。龚XX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其他约定同2010年2月23日美多厂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2010)年反保证法字(0205)号)。上述合同签订后,招商银行于2010年3月8日向汇科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2010年7月30日汇科公司向招商银行提出提前还款的请求,并制定还款计划自2010年9月下旬至2011年2月下旬,每月还款50万元,贷款余额于2011年3月8日前全部归还。2011年1月4日招商银行向汇科公司、谯平、龚XX及原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载明:2010年2季度因汇科公司资金使用安排不当,造成逾期支付利息,汇科公司于2010年7月30日向招商银行出具提前还款计划,承诺自2010年9月下旬至2011年2月下旬,每月还款50万元,贷款余额于2011年3月8日前全部归还。但截至2010年12月23日汇科公司并未归还上述债务,违反了上述承诺。2010年12月21日汇科公司四季度应付贷款利息共计80535元,汇科公司至今未付,造成逾期。招商银行宣布与汇科公司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提前归还该合同项下全部融资债务。2011年1月7日招商银行向原告发出索偿通知书,要求原告按照不可撤销担保书的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归还汇科公司尚欠的本金500万元、利息95580元、复息242.33元,合计5095822.33元。当日原告即代汇科公司向招商银行归还5095822.33元。招商银行出具了代偿证明。原告为汇科公司代偿招商银行债务后,于2011年3月29日提起诉讼,行使追偿权。本院以(2011)锦江民初字第1168号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提起该案诉讼时,将谯鹏列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中,原告未起诉谯鹏。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10年6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谯鹏签订的《质押反担保合同》((2010)年反质押字(0205-3)号),内容为:基于汇科公司于2010年2月23日与原告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谯鹏自愿与原告签订本质押合同,本合同旨在保障原告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后能够顺利实现追偿权。谯鹏提供的出质权利为谯鹏所持有的汇科公司10%股权,出质股权数额为100万元。权利凭证为汇科公司股东名册、股东出资证明书。其他内容与2010年2月23日谯平(系汇科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的《质押反担保合同》相同。原告向本院说明谯鹏的股权质押未依法办理登记。另查明,美多厂系合伙企业,原合伙人为李丽兵和张柳清,2008年4月8日张成与张柳清签订合伙份额转让协议,取得张柳清的合伙份额,张柳清退出合伙企业。并在工商局办理合伙变更登记。李丽兵是美多厂执行事务合伙人。本院认为,汇科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招商银行贷款,原告受汇科公司委托向招商银行提供担保。本案被告又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原告与汇科公司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原告与美多厂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原告与谯平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和《质押反担保合同》、原告与龚XX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原告与马兰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原告与陈静和邵廷荣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抵押、质押财产也依法进行了登记,系有效合同。2010年2月23日原告与美多厂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将美多厂所有的位于双流县黄甲镇双华社区二组西航港开发区面积为13.9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作为反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因美多厂用于抵押反担保的国有土地未办理权属登记,至今也未取得权属登记证书,也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反担保合同未生效。美多厂辩称其系合伙企业,李丽兵仅是合伙人之一,其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擅自同意美多厂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违反我国法律规定,该《保证反担保合同》系无效合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第三十七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本案中,2010年2月23日美多厂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时,李丽兵系执行事务合伙人,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美多厂印章。虽然没有美多厂合伙人一致同意担保的证据,李丽兵的反担保行为可能有损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但美多厂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本案原告,该《保证反担保合同》有效。如美多厂其他合伙人认为李丽兵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对其造成损失,可以另行向李丽兵主张权利。故美多厂关于《保证反担保合同》无效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陈静、邵廷荣认为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抵押反担保的民事责任,而是一般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事实,陈静、邵廷荣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建立了抵押担保合同关系,故陈静、邵廷荣的此项辩称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中,因汇科公司违反其与招商银行借款合同约定,导致招商银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原告作为担保人代汇科公司偿还招商银行贷款本息,取得了追偿权。其要求债务人汇科公司归还代偿的款项及利息,抵押人汇科公司、马兰、陈静、邵廷荣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质押人谯平承担质押担保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人美多厂、谯平、龚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美多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因其与美多厂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的《抵押反担保合同》未生效,故其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抵押人汇科公司、马兰、陈静、邵廷荣的抵押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汇科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为汇科公司所有的并联制冷机等价值共606.3万元的机器设备,马兰提供的抵押物为马兰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天祥街111号2栋2单元7层13号房产,陈静、邵廷荣提供的抵押物为陈静、邵廷荣共有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八里小区双建路8号9栋2单元6楼11号房产。原告依法在汇科公司应偿还原告款项的范围内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谯平的质押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谯平提供的出质权利为谯平所持有的汇科公司90%股权,出质股权数额为900万元。原告依法在汇科公司应偿还原告款项的范围内对此项质押权利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连带责任保证人美多厂、谯平、龚XX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美多厂、谯平、龚XX依法在汇科公司应偿还原告款项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美多厂、龚XX、马兰辩称,在本案中,案外人谯鹏提供了质押,而原告未起诉谯鹏,故被告应在原告放弃质押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同一债权上数个担保物权并存时,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其他担保人在其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担保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与谯鹏签订的《质押反担保合同》内容,谯鹏是将其在汇科公司的股权质押给原告,该质押属于权利质押,非物的担保,且谯鹏并非该法条所指债务人。故美多厂、龚XX、马兰的此项辩称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汇科公司辩称,其是实际使用贷款的当事人,其他被告并未在此贷款中获利,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在提供担保时收取了相关的担保费用,故应当承担相应风险。本院认为,其他被告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是由相应的合同关系予以确定,并非以其是否在贷款中获利予以认定;原告在为汇科公司担保时收取相关费用,与原告为汇科公司代偿银行欠款所发生的追偿法律关系无关联。本院对汇科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当事人争议的抵押、质押、保证责任的先后顺序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情况下,应由债务人以物的担保先行承担责任清偿债务,不足部分再由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或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在本案中,因债务人汇科公司将其所有的并联制冷机等价值共606.3万元的机器设备提供给原告作为抵押担保,原告应先就该抵押权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再由马兰、陈静、邵廷荣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谯平承担质押担保和连带保证责任、美多厂、龚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三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汇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瀚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5095822.33元,并给付利息(以5095822.33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7日起至被告四川汇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偿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原告四川瀚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汇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汇科公司所有的并联制冷机等价值共606.3万元的机器设备(以双流县工商局抵押登记为准)享有优先受偿权,其权利范围为上述第一项所列款项;三、在原告四川瀚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依上述第二项判决对被告四川汇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后的不足部分,原告四川瀚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马兰提供的抵押物:马兰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天祥街111号2栋2单元7层13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在原告四川瀚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依上述第二项判决对被告四川汇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后的不足部分,原告四川瀚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陈静、邵廷荣提供的抵押物:陈静、邵廷荣共有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八里小区双建路8号9栋2单元6楼11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在原告四川瀚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依上述第二项判决对被告四川汇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后的不足部分,原告四川瀚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谯平提供的权利质押:谯平所持有的汇科公司90%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在原告四川瀚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依上述第二项判决对被告四川汇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后的不足部分,被告成都双流美多包装制品厂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在原告四川瀚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依上述第二项判决对被告四川汇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后的不足部分,被告谯平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在原告四川瀚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依上述第二项判决对被告四川汇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后的不足部分,被告龚XX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被告成都双流美多包装制品厂、谯平、龚XX、马兰、陈静、邵廷荣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法行使追偿权。十、驳回原告四川瀚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73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8735元,由被告四川汇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四川瀚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可以在抵押人四川汇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抵押物中优先受偿;不足部分,以马兰、陈静、邵廷荣提供的抵押物,质押人谯平提供的质押权利范围内优先受偿,也可以要求被告成都双流美多包装制品厂、谯平、龚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发 广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扎西央青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七十一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七十二条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第一百二十三条同一债权上数个担保物权并存时,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其他担保人在其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担保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