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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蒋某、何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蒋某;何某;涂某;绍兴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0月18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0月18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涂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3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4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再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7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何某、涂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何某、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9月27日中午,被告人蒋某、何某经事先商量,窜至绍兴县柯桥街道中国轻纺城老市场二楼2122号门市部,趁刘某在睡觉之际,窃得刘某放在该门市部桌子上的白色诺基亚牌3208C型手机1只。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684元。2、2011年11月8日中午,被告人蒋某、何某、涂某经事先商量,窜至绍兴县柯桥街道中国轻纺城东升路市场A区一楼164号门市部,假装咨询样布价格吸引店主顾某注意,趁顾某不注意之际,窃得顾某放在该门市部桌子上的黑色苹果牌4代手机1只。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4,093.20元。3、2011年11月13日中午,被告人蒋某、何某经事先商量,窜至绍兴县柯桥街道中国轻纺城老市场一楼1244号门市部,假装调换零钱吸引店员郝某注意,趁郝某不注意之际,窃得该门市部老板高某放在门市部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2,300元。综上,被告人蒋某、何某结伙盗窃作案3次,所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077.20元;被告人涂某结伙盗窃1次,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093.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何某、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抓获经过,证人郝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顾某、高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何某、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涂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能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采纳被告人蒋某、何某、涂某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蒋某、何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涂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二○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涂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杨 林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虞方敏 来源:百度“”